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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69號

上訴人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530,7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113,871元(包括進口稅2,856,821元、營業稅256,1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結果,改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2,051,23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因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之「元素分析法」為日本業界所肯認,為一客觀之乾香菇原產地鑑定技術,則上訴人提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農糧署就莊老達技正於所撰「日本及韓國香菇產地鑑定技術暨產銷資料蒐集」出國報告乙份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未經原判決審核即捨棄,該證物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所稱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發現之證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系爭證物與要證事實緊密相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更有力判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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