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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7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原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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