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80038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母張周揙於民國96年6月2日死亡,遺有台南縣新營市○○段1072、1073及1111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於97年2月20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97年3月19日登記駁回字000011號函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嗣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提出第2次申請,經被告以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通知補正如下:「一、請補繳納罰鍰34,368元。(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二、97年地價稅11月已開徵,請辦理查欠稅事宜。(土地稅法第51條)」原告對於補納罰鍰34,368元部分不服,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1月12日所登字第0970007624號函覆原告所處罰鍰並無違誤,並通知原告如有可扣除期間之其他情事,請提出具體證明以憑扣除,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再於97年11月24日以登記駁回字0000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對於登記罰鍰再行異議,被告則於97年11月2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7957號函覆同前。原告復於98年1月12日再提異議,表示暫繳納逾期申請登記罰鍰,惟保留就罰鍰處分之行政異議訴訟權利。被告遂再以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覆原告略謂:「說明:‧‧‧二、關於登記費罰鍰之核算,本所係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核算,並無違誤。三、本案登記罰鍰之處分,台端如仍有異議,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乃就被告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及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以上開二函文均未發生法律上效果,純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一、台端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鹽登字第07564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一、請補繳納罰鍰34,368元。(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二、97年地價稅11月已開徵,請辦理查欠稅事宜。(土地稅法第51條)」可知,該函僅係敘述原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資料有欠缺,尚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其申請將被駁回。亦即上開被告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僅係通知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及說明不補正之後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通知補正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訴願決定就該函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