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蕭仲達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80023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74,6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733元外,並就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674,652元處5%罰鍰計33,7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凡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依二資社規定,須透過運銷班長(舊稱司庫)為之,始能完成交易。原告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係透過運銷班長江人參為之,93年間所購買某筆廢鋁金額674,652元(不含營業稅),由於品質不合,另由江人參轉介透過另一位運銷班長取得廢鋁,並由其先代原告支付貨款予二資社,故原告於事後另開立以二資社為抬頭之支票交予江人參,作為支付貨款之證明,因江人參已代為支付貨款,故該支票由其提示兌領,然依商場習慣,並無不合經驗法則之處。
(二)另二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當時乃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資源回收業者,江人參並無廢鋁可供出售予原告。且依當時對廢棄物買賣市場之認知及該行業常規論之,僅能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以免稽徵機關查核不易解釋,其向二資社購買廢鋁均需透過運銷班長為之,並無法向他人購買。若無二資社,原告難以向他人購買廢鋁,故原告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依法向二資社取得統一發票,並無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情事。再者,原告向二資社購買廢鋁已行之有年,並非僅此一筆,以此推論,原告當無向他人購買之理。
(三)本件被告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及第4874號起訴書,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前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屬年度為91及92年度(發生年度必早於91及92年度),縱二資社可能有所不法,其發生年度亦僅為91及92年度以前,被告何能將二資社之不法擴充至93年度,二資社若有不法,豈敢再於93年度偽為交易,豈非益證其91及92年度之不法,又二資社在93年度何能再向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依經驗法則,原告如未有實際交易,何敢再向其購買廢鋁。
(四)原告依二資社規定行事,並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查得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處分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訴外人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及第4874號起訴書可稽。另依同案情之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理由所載,有關二資社及江人參等運銷班長於91年5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間涉及之不法情事分別為:1.無運銷事實,由二資社販售統一發票予運銷班長所屬企業,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給付貨款或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情事。
2.雖有運銷事實,然以人頭社員或販售統一發票之作為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
3.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調查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額,89年3月以前,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司庫即將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6%人頭社員費匯至吳招治個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而自89年3月以後,不知何故0.6%人頭社員費改匯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且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臺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亦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由其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授權林淑娟以其與李雪惠等招募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顯見二資社於系爭期間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事,且江人參自91年5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每2個月即轉匯當期銷售額0.6%社員費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有吳招治收取人頭社員費登載之帳冊資金明細表可稽,核與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所稱相符,足認二資社並無銷貨予原告,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由二資社司庫江人參轉介向另一司庫曹天購買,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1.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6年2月1日談話紀錄稱,系爭交易係吳招治主動與其電話接洽,此與98年1月9日提出之復查主張說詞不一。2.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設運銷班長一人由合作社支薪;又按合作社法規定,僅非營利法人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按江人參為人豪公司之代表人,其雖加入成為二資社社員(編號:0387),惟依上開規定,自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且其於系爭年度並未向二資社領取任何報酬,顯非二資社章程所稱之運銷班長(或稱司庫)。而曹天並非二資社社員,自亦非二資社章程所稱之運銷班長(或稱司庫)。3.據二資社內部電腦資料顯示,二資社以涂文生、楊寶琴等2人名義充當江人參運銷班之成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分散系爭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額,此與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自行提供之人頭社員之說詞相符,足認系爭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來源並非二資社之真實社員。4.原告主張以支票支付系爭貨款,惟上開支票雖指定受款人為二資社,卻由江張麗卿(江人參之配偶)兌領,未見有將貨款轉付予其所稱運銷班之其他成員,顯見系爭交易並非由二資社社員辦理共同運銷。綜上,難認原告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系爭交易既非由二資社社員實際交貨轉售,自無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之適用。原告既無向二資社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與二資社之事實,二資社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二資社是否有繳納稅款,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三)如前所述,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原告之代表人甲○談話紀錄、人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原告支付貨款明細暨帳證資料及系爭支票兌領紀錄等可稽,事證明確,非僅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及第4874號起訴書即認定事實,原告所指顯有誤解。本件原核依職權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認定,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33,733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被告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行政證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決定合法,或在揭發違反行政義務人之違規事實,而行政證據程序僅須至「確鑿」即為已足。按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進貨合計674,652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之代表人甲○談話紀錄、人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系爭支票兌領紀錄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於98年3月4日發函輔導,原告仍堅稱其交易對象係二資社司庫曹天,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以供查明系爭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是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進貨總額674,652元處5%罰鍰計33,732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統一發票、臺灣高檢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號函、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97年12月2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85097101806號裁處書等影本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購買廢鋁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二資社。經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復按「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為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則經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營業稅法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查,訴外人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與否,依法亦均不得藉分散營業額度之方式,以規避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對外介紹他人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亦不限須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作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吳招治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函各回收業者或再生廠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源回收物,暗中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期之作法,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核時,偽充為交易資金流程證明之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4870、4871、4872、4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乙節,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又查,臺灣高檢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號函附二資社案案情節略以,二資社及訴外人江人參等運銷班長於案關期間,涉及之不法情事分別為:1.無運銷事實,由二資社販售統一發票予運銷班長所屬企業,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給付貨款或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情事。2.雖有運銷事實,然以人頭社員或販售統一發票之作為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調查筆錄稱:「‧‧‧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的社員」「89年3月以前,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司庫即將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6%人頭社員費匯至吳招治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89年3月以後,不知何故0.6%人頭社員費改匯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語,則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臺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坦承稱:「‧‧‧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由其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授權林淑娟以其與李雪惠等招募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語(參見原處分卷所附調查筆錄)。且據二資社內部電腦資料顯示,該社係以涂文生、楊寶琴等2人名義充當江人參運銷班之成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分散系爭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額,亦有該內部電腦資料附原處分卷(第84頁)為憑;核與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所述相符。綜上資料以觀,足認二資社並無銷貨與原告,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透過二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向二資社購買廢鋁,由於品質不合,再由江人參轉介向另一運銷班長曹天購買,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且因江人參已代為支付貨款,故該支票由其提示兌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2月1日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紀錄陳稱系爭交易係由吳招治主動與其電話接洽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已前後不一。又查,原告雖於93年5月5日開立受款人為二資社之支票(號碼:AS0000000)乙紙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惟上開票款於93年5月6日存入江人參之配偶江張麗卿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此有系爭支票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96年3月9日彰員字第0960542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實際支付貨款對象為訴外人江人參,而非二資社。
(五)又按「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分別為二資社章程第6條及第35條所明定。而前揭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產品。」亦經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另財政部94年3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0140號函亦謂:「‧‧‧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透過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始得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為非社員銷售部分,自不應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非社員兼運銷班長如經查明確係資源回收物之實際交易人,則不得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前揭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調查筆錄所述,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的社員等語,顯見江人參雖名為運銷班長,但非由二資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就該班社員中產生,且江人參資源回收物之來源,並非來自二資社該班之社員;又江人參於93年為人豪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個人93年度所得來源有人豪公司營利所得633,139元、薪資所得75,00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利息所得13,721元,並無取自二資社之所得,亦有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第234、235頁)足稽,益證江人參並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或運銷班長。依上揭二資社章程第35條之規定、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江人參既非運銷二資社社員之資源回收物予原告,自不得使用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33,733元,並無違誤。
(六)復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此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而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亦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提供形式之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等為證,惟原告取具形式合法之憑證,實屬必然,尚不得憑此認定有交易事實。況經上述認定二資社並無銷貨與原告,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之對象亦非二資社,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及支付證明,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尚不能排除係由實際交易對象(江人參)持二資社統一發票轉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等可能。又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二資社,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職故,原告猶主張二資社確為實際交易之對象,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明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二資社。如上所述,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依查核原告於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購進廢鋁等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733元,致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稅額33,733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末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向江人參購買廢鋁等資源回收物,卻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已如前述。經查,二資社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2號2樓,此為二資社章程第5條所明定;而江人參則係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4號,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第40頁)足稽。再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合作社除辦理合作社登記外,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財政部賦稅署78年9月29日臺稅二發字第780334002號函釋參照)。綜上法令規定可知,若二資社欲在江人參之住處等固定營業場所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自應另行申請營業登記。然查,二資社並未在江人參之住處另行辦理營業登記;又二資社設址在臺北縣,而江人參卻在彰化縣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對外營業,明顯違反一般營業人均係在其登記之營業場所營業之習慣,則原告與江人參交易時,僅須稍加注意應可得知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二資社,已如前述;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卻取具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就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亦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科處5%罰鍰計33,732元,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於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除追繳所漏稅款33,733元外,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33,732元,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