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86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秋津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1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另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分別為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根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根源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根源公司於民國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陳保壽薪資所得94年度新臺幣(下同)240,900元、95年度230,100元及沈君弦薪資所得94年度546元及28,100元、95年度75,000元,應扣繳稅款48,180元、46,020元及109元、5,620元及15,000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被告查獲,乃命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謂: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為其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即具備「住所」之主觀事實及「經常居住」之客觀事實,應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不可主張僅適用就源扣繳而免除結算申報,有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439號判例可稽。本件納稅義務人陳保壽及沈君弦皆受僱根源公司國外投資部,經年在美國各地尋找投資機會,除受領當地薪資外,並接受臺灣境內勞務報酬為事實。被告僅就除戶登記主觀認定,並未顧及「客觀居住」事實之要件,然該2人在臺灣設有戶籍,其間雖經常居住國外而被戶政機關逕行遷出戶籍,然而亦有入出境紀錄可稽,且在境內有受領勞務報酬、有親屬,此具備「經常居住」客觀居住事實,因此2人應符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要件,應適用辦理結算申報,被告認應就源扣繳方式,即非適法云云,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8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54212號復查決定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該訴願書未載明理由,僅載「..理由書俟整理後補送」等語,經財政部以98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48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文經訴願機關採郵務送達方式,而郵務人員於98年5月13日將上開函文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佐,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書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訴願書內容即屬不合法定程式,按首揭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之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機關得不予受理。準此,財政部以98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1160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既有欠缺,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所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