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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秋津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本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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