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8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本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