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0980076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菜公坑37號經營養豬場從事畜牧業務,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字號:府環三排字第00745-00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28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於民國96年8月31日9時至9時50分前往稽查,發現該場作業廢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乃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由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該當裁處時「裁量基準」第2點第5項所稱「嚴重污染案件」,則被告逕依首揭行為時「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不無率斷之處,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自難予以維持為由,乃於97年4月14日以環署訴字第097000928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願,而訴願機關竟遲至98年10月30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顯見原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定已屬不合法,合先敘明。(二)查本件係原告員工以清水清洗養豬場(事業體)以外之水泥空地廣場,既非事業體本身之作業廢水,亦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清洗水係污水及造成污染,依法即不應遭致處罰。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上開法規已一一列舉,規定綦詳,依法即應從嚴解釋。經查本件養豬場地外之水泥廣場,與原告養豬場範圍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菜公坑37號(地號:內門鄉○○段230、230-4)之作業環境完全無關,且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列舉規定全然無涉,更非作業所產生之廢水,何以被告在無憑無據情況下,逾越法規以推論方式另作擴張解釋。足徵被告冒然之處分,認為係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純屬主觀錯誤之認,更與客觀事證容有重大違誤,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三)再查環保署及被告相關人員於96年8月31日前往原告畜牧場稽查,適原告不在場,僅原告受雇員工以清水清洗養豬場事業體以外之水泥空地廣場,此有前檢附之照片可稽,與被告認定係屬事業體之作業廢水排放,二者絕然不同,在無任何憑據下,擅自作成處分,實漠視民眾權益,莫此為甚。若被告認定以清水清洗事業體外之水泥空地,仍屬於作業廢水,其法令依據為何?具體事證為何?被告於96年8月31日於系爭水泥廣場前已蒐集排水樣品,依法應立即送往檢驗,上開檢體水樣品究竟有無含污染物,即可真相大白。孰料被告在事後答辯意旨,竟以所採集之水樣本不足,故未予送驗。被告既未送驗,又何以得知其為作業廢水會污染環境?足徵原告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四)原決定復認定「‧‧‧惟查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三、經查場內有一股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備)處理,逕行排放至場外承受水體。四、排水時業者已將水量停止,故採集水量約250ml(加硫酸使PH<2)』等語,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所採集之水樣樣本不足故未送驗等語」,足證訴願機關竟在無證據下,仍決定訴願駁回,實有違其專業倫理與依法行政之精神。被告既未送鑑定,又如何認定係「廢水」?顯見被告罔顧法令,明顯違法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環保署於98年10月30日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等云云。查訴願審理機關違反訴願法第85條未於法定訴願決定期間作出訴願決定,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自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非訴願決定即為不合法,先予敘明。(二)按事業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為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事業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養豬場從事畜牧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28立方公尺,惟查環保署於96年8月31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將作業廢水繞流排放於承受水體時已拍照及錄影存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之繞流排放定義及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利用場邊雨水溝及管線將該養豬場產生之作業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核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由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乙片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三)有關原告主張該廢水係員工以清水清洗養豬場以外之水泥空地廣場,既非事業體本身之作業廢水,不應遭受處罰乙節,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系爭養豬場範疇內均屬渠作業環境,其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自屬於作業廢水,從而原告自應妥善收集處理並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方為適法,原告訴稱「員工以清水清洗養豬場以外之水泥空地廣場,非事業體本身之作業廢水」云云,核無足採。(四)至於原告主張稽查當日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在系爭水泥廣場前已蒐集廢水樣品,為何不予以檢測,何以捨棄檢體證據而不為乙節,惟查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三、經查場內有一股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備)處理,逕行排放至場外承受水體。四、採水時業者已將水量停止,故採集水量約250ml(加硫酸使pH<2)」等語,復據被告答辯敘明所採集之水樣樣本不足故未送驗等語,以足辯明上述爭議,所訴容有誤解。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96年8月3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錄影光碟、被告96年11月12日府環三字第0960239924號函暨00-000-000000號裁處書、環保署97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70009286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5月19日府環三字第0970108836號函暨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若逾期不為訴願決定時,其法律效果僅在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權利受損之第三人,即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並非謂一旦超過3個月及延長2個月後,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作成決定,逾期之訴願決定於效力並無影響(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94年5月版,第36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日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機關竟遲至98年10月30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顯見原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定已屬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又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養豬場從事畜牧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字號:府環三排字第00745-00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28立方公尺,惟經環保署於96年8月31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養豬場產生之作業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由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廢水係其員工以清水清洗養豬場以外之水泥空地廣場,既非事業體本身之作業廢水,亦未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清洗水係污水及造成污染,不應遭受處罰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查原告系爭養豬場範圍內(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菜公坑37號,地號:內門鄉○○段段230、230-4)均屬其作業環境,該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自屬於作業廢水,從而原告自應妥善收集處理並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方為適法,且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三、經查場內有一股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備)處理,逕行排放至場外承受水體。」等語,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考,是原告主張該廢水為員工以清水清洗養豬場以外之水泥空地廣場,非事業體本身之作業廢水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訴稱稽查當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已蒐集廢水樣品,為何不予以檢測,何以捨棄檢體證據而不為乙節,經查,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已載明:「四、採水時業者已將水量停止,故採集水量約250ml(加硫酸使pH<2)」,復據被告答辯敘明所採集之水樣樣本不足,故未送驗等語,足以辯明原告之爭議,是原告此之所訴,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