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祥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固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仍應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其性質如屬行政處分,尚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亦即,上開聲明異議程序,就行政處分爭訟程序而言,乃屬先行程序,給予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機會。因此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審查違反者,應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第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義務人祥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對於貴單位銷項貨款在新臺幣4萬175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貴單位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陳明扣押情形另後本處處理,請查照。說明:一、本處97年度建罰執字第4306號義務人祥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建築法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尚有新台幣4萬175元(含...必要費用175元)之金額尚未繳清。二、...。」核係針對原告欠繳建築法行政罰鍰此一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原告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原告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至為瞭然。原告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再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惟原告並未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被告陳明於狀,並經本院向原告查詢屬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1月20日嘉執乙97年建罰執字第00004306號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原告逕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訴訟要件,亦應以裁定駁回。至同案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