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3號
- 原告
- 甲○○(民國○○年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經該院以98年6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鄭成旭非台南市○區○○路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仍擔任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偽造之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等資料,於97年l月15日向被告報備,被告對該等不合法之文件未予審查,於97年l月30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與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不合等情,並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之權利及義務為私權關係,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被告之備查即已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本件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則其備查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參照),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行政處分,惟其並未依法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亦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