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1號
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 (兼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庚○○ ○○
- 訴訟代理人
-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98年屏府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周黃儉與原告戊○○及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黃儉應有部分2/75,原告戊○○應有部分30/225),周黃儉於民國94年1月27日申報贈與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甲○○、丙○○等2人(應有部分各1/75),及原告戊○○於96年7月17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前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周張彩雪,被告所屬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原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案。嗣東港分局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周士為應有部分之土地於89年1月28日前已改課地價稅,原核定與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規定不符,乃分別以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8號函及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7號函通知原告,告知上開申報案應改按前次移轉現值(即甲○○等2人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20元、戊○○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95元)計算漲價總數額,並分別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54,492元及934,6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自68年即編定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農業用地,原告(含贈與人周黃儉)之應有部分,亦自始即課徵田賦而未曾改課地價稅。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自可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謂原告等人不得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無非係以經其查得共有人周士為於89年1月28日之前已改課地價稅,不符農地整筆農用之要件,並以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為據。惟查:
1、上述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固以「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然就同以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適用疑義,財政部曾以89年1月27日89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函釋就多數人共有農地,如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者,考量部分共有農業用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如耕地)或有類似情形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顯有未公,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乃以共有農地倘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或有分管事實者,得依分管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徵免土地增值稅。
2、而依財政部98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300830號函復鈞院之函詢意旨,農業用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則上雖須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然若該農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係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即有該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
3、再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其所釋示者,乃「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之2第4款之規定」,是所指者乃土地分割後,是否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而非指未分割前之整筆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因此,本函釋僅係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之補充,而非改變該函之本意。被告將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所指之分割後整筆土地(已無共有人)須整筆作農業使用,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自屬錯誤。又共有農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時,是否為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以本件而言,因已無由申請89年1月28日當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故仍應依上揭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說明二之(三)之認定標準認定。只要無該函說明二之(三)之情形,當然即應認定該農地於89年1月28日作農業使用。
(三)另申請農地農用之證明需現場會勘,被告於97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提出94年1月27日及96年7月17日移轉登記前之農地農用證明,顯係對原告為不可能之要求。縱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張玉珍以訴外人名義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申請上開時間之農地農用證明,亦遭該所以「查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以申請案件當時日期作為勘查基準」為由,駁回申請。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即不得任意為之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可稽。共有人之一周士為違反使用乙節,被告早於77年間即已查明,而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違反農業使用之事實,亦經被告查證明確。原告未曾隱瞞各項事實,據實申報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更未以迂迴、不正當的方式,蓄意使外觀不具備課稅要件,經東港分局依法加以實質審核,而依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核計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完成贈與或買賣之移轉登記。若被告於原告申報當時,即主張原告不得依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則原告定將土地增值稅之多寡,作為完成移轉與否或請領出賣當時之「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憑以改依土地稅法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移轉增值稅之重要依據。今因原告信賴被告依法核課完成移轉手續,原告之信賴自應值得保護。而今被告竟欲以早於77年即存在,且於原告申報當時,現場查勘明確之事實,變更其原查定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有違。是縱被告原依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所為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之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告等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不得撤銷該處分而再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周黃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原告甲○○、丙○○2人,及原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周張彩雪,分別於94年1月27日及96年7月17日申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墊高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經東港分局核准課徵土地增值稅額為0元在案,嗣後東港分局於另案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周士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因蓋有房屋與鐵皮屋,於77年間即改課地價稅迄今,本件原核定與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規定不符,乃以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8號函及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7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申報案應改按前次移轉現值(甲○○等2人於76年1月所有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20元、戊○○於70年8月所有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95元),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54,492元及934,647元。
(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係「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揆諸相關法令及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自明。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亦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亦有明釋。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周士為既於89年1月28日前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非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門牌: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15-1號)與鐵皮屋,且經改課地價稅在案,自與首揭法規「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不符。
(三)財政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函釋:「共有農地倘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徵免,或依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如經查明確由全體共有人簽名承認,應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對土地分管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得視為分管契約。」惟該函釋係對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前之法規(註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解釋,故僅適用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前之案件。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後,申請適用該法條第4項規定調整原地價之案件,即應依照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規定,以89年修法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以,原告依財政部98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300830號函釋,主張本件94年及96年間移轉行為有財政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函釋之適用,尚難採據。況財政部98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300830號函釋,並未向下級機關發布或下達,及編入法令彙編內容,屬於個案函釋,尚難通案援為依據,東港分局曾分別以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7號函請原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以98年10月27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80516552號函請原告提出分管契約書等資料,供報請財政部核示,惟原告逾期未提出,顯見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
(四)原告於94年1月27日及96年7月17日申報本件土地移轉時,依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東港分局逕依書面資料審查准予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確實蓋有非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故東港分局於事後發現該核課事實有誤,不符適用首揭土地稅法調整原地價之法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對原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可資參照)。東港分局先前就本件土地移轉所作土地增值稅(稅額為0元)之處分,係因未能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非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嗣經查明後,依法重新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應認係對前次違法核課處分之撤銷,原告尚不得以違法處分所獲得之免稅主張信賴保護。從而,東港分局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遂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告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及95元,分別核算補徵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54,492元及934,647元,並無不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東港分局以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8號函及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7號函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款書、被告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8號函、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7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本件移轉之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爰論述如下: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2.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1)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2)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1.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2.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檢附該移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之證明文件等)。(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有案。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分別為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該函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在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明,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且共有農地須整宗農地均作農業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周士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門牌: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15-1號)與鐵皮屋等建物,並自77年間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則系爭土地顯有部分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依上所述,自未符合共有農地須整宗農地均作農業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以前次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月,按實際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課本件土地增值稅,並經東港分局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屬有誤。嗣東港分局發現系爭土地有上揭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本件土地增值稅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原告前次移轉現值(原告甲○○等2人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20元、原告戊○○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95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應分別補徵土地增值稅154,492元及934,647元,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則被告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補徵,尚無違誤。
(三)再按「主旨有關持分共有農地移轉或被法院拍賣,可否依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或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就分管土地部分查明是否作農業使用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部分共有耕地因上開規定而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未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雖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為共有時,如有類似情形,亦應比照耕地辦理,始稱合理,故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徵免。至持分共有農地被法院拍賣,共有人間未訂定分管契約,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得否視為分管契約乙節,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該調查筆錄如經查明確由全體共有人簽名承認,應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對土地分管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得視為分管契約。三、本案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農企字第88156365號函及內政部88年11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4202號函辦理(編者註:本函係適用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前之案件)。」「...二、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均以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本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函釋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其分管事實之認定,於該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應均得適用。三、另依本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函釋:『...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應以土地稅法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準此,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如經稽徵機關審核於89年1月28日仍作農業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雖經財政部89年1月27日89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及98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300830號函釋在案。惟上揭財政部89年1月27日89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函釋附註揭明其係適用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前案件,則依反面解釋,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後之案件,自無該函之適用。況依上揭財政部89年1月27日89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及98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300830號函釋意旨,係限於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惟東港分局分別以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7號及98年10月27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80516552號函請原告提供辦竣本件移轉登記前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未提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就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為管理使用等事項予以約定。則本件自與上揭財政部89年1月27日89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及98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300830號函釋內容,限於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尚乏證據證明,亦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其進而主張依財政部上開財政部89年1月27日及98年8月11日函釋,其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計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云云,並不可採。
(四)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明顯不符合共有農地須整宗農地均作農業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時,自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實申報,不得以被告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即謂被告已核認其申報內容,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則被告核認本件土地增值稅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補徵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因信賴被告依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因而完成本件土地贈與及買賣之移轉登記,故被告補徵土地增值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分別以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8號函及97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970522797號函知原告,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案應改按前次移轉現值(甲○○等2人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20元、戊○○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95元)計算漲價總數額,分別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54,492元及934,64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