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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江幸垠吳永宋簡慧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編為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而聲請人亦未依限繳納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之裁判費,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編為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述其如何符合訴訟救助之理由,即其再審聲請為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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