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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14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戴見草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前開案卷可稽。本院乃於99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依本院前開裁定依限補繳裁判費,已有未合,復於99年6月29日提出行政(健保)補正狀,聲請國庫先墊訴訟費,亦即就本件訴訟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不繳納裁判費,復再次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