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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56號

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劉添萬即劉添萬診所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醫事服務機構,並非全民健康保險關係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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