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之營利及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926,939元,經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70,907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14,181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7年5月14日13時原告至被告網路申報服務中心,由服務人員幫忙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且歷年來如是申報,皆無所誤,原告當時抱病前往,依法申報,亦想要申報無誤,故9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實無故意漏報之意圖,更無叫服務大隊工讀生剔除配偶全部所得來漏報,也希望盡自己所能讓申報無誤,讓自己成為優良合法之納稅人。
(二)工讀生乃被告為所得申報所遴選、訓練出來的,其所支領的薪資乃國家支付,工讀生代表的是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與信任感,其服務便民之性質同等於公務人員,現卻將其過失卸責,歸於納稅人,實屬不當。
(三)原告96年底因胃癌開刀,胃切除3/4,97年5月14日申報所得稅時,乃精神不濟,故申報時須事事仰賴網路報稅中心服務人員,結算後,也曾問及服務大隊工讀生及在旁之國稅人員,會不會有錯,其看完後,都說電腦結算的不會有錯。依本人當時身體狀況,也只能完全信任公務機關服務人員及其公權力了,對被告報稅中心服務的信任,竟變成是原告最大之過失,實有不公。
(四)原告當時重病耗弱情境下,對代為申報之結算書,自顧不暇,實難以核對,絕無故意漏報配偶所得,被告更不該將服務人員電腦結算之過失轉移變成原告之過失,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之規定,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為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96年度係以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於97年5月14日以臨櫃查調方式查詢96年度所得資料,查調其本人及配偶所得合計為2,489,761元,惟申報之所得總額僅為1,562,822元,漏未將配偶薪資及營利所得926,939元合併申報,系爭漏報所得原告於申報前已向被告查詢,被告並已提供,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雖主張係委託被告工讀生代為申報,惟疏於核對,難卸其過失責任。參諸首揭規定,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應處罰,被告依規定論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96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查詢96年度所得資料紀錄、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申報核定)、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是認,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議論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結算申報、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所明定。而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此標準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之衡量,所訂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得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稅網路結算申報時,其依規定以臨櫃查調方式,由被告所提供之查詢96年度所得資料紀錄第2頁,已載明原告配偶簡錦華之所得資料,而原告於申報時竟予漏報,其顯已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其所漏報之簡錦華所得並非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所定「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之免罰情形,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爭執本件係被告工讀生協助原告申報時所漏報,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所明示。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並未特別規定其責任條件,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履行申報應納稅捐之義務時,所發生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果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原告為本件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有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非謂委託他人代填,即可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是原告縱係委託被告之工讀生代填,於提出申報前亦應注意加以核對,其未詳予核對致生漏報,縱無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是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