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甲○○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附具 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訴 字第39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 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