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