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林勇奮
- 當事人豪奕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國100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豪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素涓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智乾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現合併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府法訴字第165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為王茂松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由李穆生局長接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自民國97年5月起迄8月以低於 市價之1公噸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 承攬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共約300公噸,再由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原告所產生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之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逃逸,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2419號函限期原告提報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處置計畫及陳述意見,屆期不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得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求償。本件屆期原告未向被告提報處置計畫或對清理數量有所爭執,且未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於99年2月9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304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約300公噸,要求原告 預繳納代履行費用2,940,000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委請或僱用張家翔、張德輝兄弟清理運送廢棄物(鋁渣),被告指訴原告委由張氏兄弟清理運送鋁渣廢棄物300公頓,僅依張氏兄弟片面指訴,本件于司法偵審 過程中,公訴人並未能確實舉證原告委由張氏兄弟清理所謂鋁渣廢棄物究竟多寡?即系爭數量不明確,亦無實證。反觀原告營運過程中所產生鋁廢棄物,經檢驗合格檢驗值範圍內,並無廢棄毒素之衍生,原告並將生產少量鋁集塵灰累積一定數量後,委請合法環保清理公司(展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天寶清潔有限公司、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足認原告已委請合法環保清理公司清運,未釀成環境污染廢棄物多次在先,又何必甘冒違法行逕,另僱用不符清運資格之張氏兄弟清運之理? (二)查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雖於警訊指稱受郭正益僱用清運廢鋁渣,其係因警方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推卸責任而妄稱有替原告清運,警方查獲張氏兄弟為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清理廢棄集塵灰、鋁渣等數量預估約13,056公噸貯藏於其2人租賃之各場所,純係其2人個人行為,原告對彼貯藏場地並不知情,警方縱查獲其2人所貯藏之廢棄物既有13,056 公噸之多,如何舉證原告有多少廢棄物被貯藏何場地?又何場地存有原告多少廢棄物? (三)本件原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因原告矢口否認有請張氏兄弟代清運廢棄物,而警、檢亦未能確切指證原告有委請張氏兄弟清運300公噸鋁渣廢棄物,而警方所查獲張氏兄 弟租賃貯藏廢棄物各場址,並無明確標示或證明為原告所有之廢棄物,因本件相關之民事、刑事訴訟尚於司法審理中,證據與責任未釐清前,原告自無負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之推定,故未依被告提報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處置計畫或意見,原告因無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無負清理張氏兄弟貯存之廢棄物及無義務預付被告代履行清除費2,940,000元之 理。 (四)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所認定原告有委託非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數量計為300公噸,原告否認之,理由如下: 1、被告引述系爭300公噸之計量,無非依據被告提呈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述,該系爭噸數不僅為原告所否認,更從相關卷證中證明僅為張家翔、張德輝(兄弟)片面之指訴。原告是否委請張氏兄弟載運(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尚未釐清,應否負相關刑責,仍繫屬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又其間經原告聲請閱卷,從 本件證卷中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委託張氏兄弟清除(載運)廢棄物300公噸之實證,被告所指摘無可附麗,故被告 命原告預繳代履行廢棄物(300公噸)清理費2,940,000元因原告無此義務,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要件。 2、原告並未於訴願書自認委由張德輝清理數量是80公噸,實僅載明「實際上本公司於本案中買賣數量約80公噸」,原告所稱買賣乃指賣給張氏兄弟,係為2次鋁渣,其2人買回可再篩檢為有價之物而言,絕非被告所指摘原告業已承認有委託張氏兄弟非法清理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本件違章事實明確,原告於訴願期間所呈訴願理由表示:「...實際上,本公司於本案中買賣數量約為80公噸,...。」是原告業已承認有委託張氏兄弟非法清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非法清理數量,本件案發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後,確認有關廠房遭堆置鋁2次冶煉集塵灰,被害人、事業 機構名稱、產出數量暨負責人資料,並以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通知,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清理廢棄物數量計為300公噸,且該數量並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 第19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不容原告狡稱僅有80公噸。(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而如採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則需(1)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2)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或(3)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或(4)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清除、處理,或(5)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 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或(6)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然查,訴外人張家 翔、張德輝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原告竟委託未領有許可之非法業者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處理,原告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實屬至明。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生代履行之費用,命原告預先繳納,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時再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並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無違誤。原告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反而交予非法業者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 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當應與受託之張家翔、張德輝負連帶責任,原告辯稱須待原告民、刑事案件判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四)另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適用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理由所載「七、本 院按:(一)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訴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分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加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1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 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2項)』準此,行為人違 反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清除處理時,而由該主管機關代為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後,除得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 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是原告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既負清除處理之義務,則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代履行前命原告預繳費用尚無違誤。 (五)原告委託非法業者張德輝清運處理之數量,經鈞院調取刑事案件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1、查張德輝於警詢時供稱:「問:上開6處廠房均有堆放廢棄 物,總共約有2千餘公噸的廢棄物,其來源?答:6處廠房廢棄物之來源有:1.豪亦鋁業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約300公噸。...。」「問:你等人幫不特定公司處理廢棄物 ,其公司給予的處理費用如何算法?答:處理費用每公噸新台幣700-800元不等。」「問:你等人幫不特定公司處理之 廢棄物係何種廢棄物?答:均是工業廢棄物鋁渣、爐渣、集塵灰。」故非法業者張德輝為原告處理之廢棄物,係工業廢棄物鋁查、爐渣、集塵灰,而處理費用為每公噸700-800元 ,處理數量約300公噸,並非原告辯稱之80公噸。 2、次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如委託他人清理時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方屬合法,原告自承其公司係從事鋁塊及鋁渣篩檢行業,經其公司篩檢後之鋁渣,或交還給原來之鋁業公司或交予合法廢棄物處理公司,是原告對於鋁渣不得交與非法業者清除處理當知之甚詳,迺原告竟將鋁渣恣意交予非法業者張德輝處理,則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交與 非法業者之廢棄物,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殆無疑義。 3、再查,原告雖辯稱僅交與張德輝80公噸云云,然而原告交與非法業者張德輝之數量,依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其上記載X0.80之數量,經統計高達780,617公斤,該記載X0.80與張德輝 前揭警詢筆錄表示「處理費用每公噸新台幣700-800元不等 。」等語相符,是被告之處分,實無違誤,原告辯詞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71條所生代履行之費用,命原告預先繳納,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時,再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並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2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304號函、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原告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若有,其數量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 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明確。 (二)經查,訴外人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於刑事警察局偵8隊調查 時供稱:「問:上開6處廠房均有堆放廢棄物,總共約有2千餘公噸的廢棄物,其來源?答:6處廠房廢棄物之來源有: 1.豪亦鋁業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約300公噸。...。 」「問:你等人幫不特定公司處理廢棄物,其公司給予的處理費用如何算法?答:處理費用每公噸新台幣700-800元不 等。」「問:你等人幫不特定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係何種廢棄物?答:均是工業廢棄物鋁渣、爐渣、集塵灰。」等語,此有其前揭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訴外人張德輝因於97年5月至8月間非法為原告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00公噸等 犯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前經高雄地院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家翔部分則通緝中)乙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前述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查,原告之前代表人郭正益因於97年5月至8月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 人,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共約300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 度偵字第25347、25481、27983、27984、28784、32106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等情,復有高雄地檢署前揭起訴書附卷足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閱前述案卷核閱無訛。況查,原告於其99年5月26日所提出 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陳稱:「惟貴縣環保局提出本公司應負責清理300公噸之費用,數據不知如何得出與證明?實際上 本公司於本案中買賣數量約為80公噸,差距太大特於此提出說明。」等語,亦有其上述訴願補充理由書附於訴願卷可憑。綜觀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97年5月至8月確曾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為原告所 是認,雖其於提起訴願時,爭執其數量僅80公噸,惟如前述,其數量應確為300公噸無訛。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委請或僱用張家翔、張德輝兄弟清理運送廢棄物(鋁渣)300公頓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以99年2月9日高縣環 四字第0990800304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約300公噸,要求原 告預繳納代履行費用2,940,000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 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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