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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7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王昭舉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告
胡希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1,62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陸經緯校長,嗣變更為王昭舉,業經原告提出調職令在卷(本院第5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於民國89年8月16日就讀原告正期班93年班,於93年7月9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53,153元〔含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公費668,121元〕。被告畢業後即分發任用上尉位階,而依「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被告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令於98年3月1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4年7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5年4月(64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881,626元。

三、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係於89年8月16日就讀原告正期班93年班,於93年7月9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1,653,153元(含中正預校公費668,121元)。被告自原告畢業後即分發任用上尉位階,而依「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被告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令於98年3月1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4年7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5年4月(64月)之現役未服滿,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賠償881,626元(計算式:1,653,153元×64/120)。

(二)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受訓期間可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是若於就學期間,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自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前述公費待遇及津貼,另若於畢業後,違反約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亦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符合上述行政契約之目的及公平原則。雖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始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國防部係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30000789號令將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始於其第9條第3項、第10條中,對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明確之規定。惟觀諸前揭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尚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兩造行政契約之一部。被告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未服滿現役,自應依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而無疑義。

(三)原告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

肆、一般事項第3條:本辦法第9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乙節,其作業程序請各總(司令)部(本部中央及直屬單位亦同)參酌本作業要點,律定作業方式及層級(須少將編階以上單位);各單位人事部門辦理是類人員賠償作業時,得請各學校提供相關辦理經驗及協助;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肄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肆、權責區分二(六)賠(追)償對象權責劃分規定:原告為負責追償本校畢業任官人員及各友軍軍校畢業之軍官單位;原告於98年8月17日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

(四)被告告既自承自中正預校畢業後通過考試進入原告就讀,則該期招生簡章(89學年度)所規定正期學生之服役年限為10年,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此服役年限於同期生皆一體適用,自無容被告否認之理,且92年2月6日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修正時,被告尚未自原告畢業,當然為該條例規範效力所及。

(五)92年2月6日軍事教育條例修正第18條其修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所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其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僅例示「轉學、退學、開除」三種情形尚非周延;爰配合修正第17條,於第1項明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負賠償之責。另於第2項規定,有關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擬定,報請本院核定。從其修正理由說明「轉學、退學、開除學籍三者」僅係例示,而非列舉,可知非僅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為賠償甚明。

(六)受軍官預備教育(中正預校),軍官基礎教育(海軍官校)者,其目的在於使其取得合格官資格,並依兵役法第7條第1款、第12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如附證)之規定服常備軍官役;此為法律所規定之服役義務,亦為兩造公法上契約之目的所在。而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被告並未服滿10年,自屬未盡服役義務並與兩造公法上契約之目的違背,自應按未服滿現役之比例,賠償所受公費及津貼,當屬合法,公平且適當,無待乎明文規定。

(七)另「現役國防法第15條: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義務。」國防法第1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均定有明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雖係於93年7月27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第10條。惟此係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授權法令,為被告服常備軍官役時,合法有效施行之法令,被告即有服從遵守之義務;原告據之請求被告依未服滿現役之比例,賠償所受公費及津貼,本為適法之請求,更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關。

(八)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又原告依上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命令為追償單位,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3年8月21日即進入中正預校就讀,中正預校設立之目的即為培養三軍軍官學校及政治作戰學校之預備生,畢業後通過考試即進入官校就讀,按時間之延續性及不可切割性,應以83年中正預校招生簡章規定為依,而非原告主張之「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

(二)原告主張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93年7月27日修正後條文,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規之應用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及被告早於83年就讀軍校,行政條文引用實有錯誤。

(三)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進入中正預校就讀直至海軍軍官學校畢業,進入海軍服役,年輕歲月均奉獻軍旅,因個人因素(職棒簽賭)導致年度考績達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委員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然退伍後因所學專業無法與社會接軌,導致退伍至今已將屆兩年,仍無穩定工作,面對如此龐大金額亦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海軍司令部98年2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1208號令及所附98年3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核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名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原告學生就讀軍校時期公費費用統計表、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83學年度1年級新生招生簡章、軍校聯合招生委員會86年4月印製之中正預校(高級班)招考新生簡章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洵堪信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二)再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屬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因此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88年7月14日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雖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被告入學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之83學年度一年級新生招生簡章十、附則(八)亦規定:「在校修業期滿成績合於畢業者,應參加本校高級部入學考試,成績達標準者升讀本校高級部,成績未達標準者,得依志願轉讀各軍種士官學校。如不願就讀或在學期間因故遭學校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又被告入學中正預校高級部當年即86年4月軍校聯合招生委員會所印製之招生簡章九、(四)及89學年度(即被告入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亦均僅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而未將畢業生未依約服滿現役須賠償之條款列入,惟如前述,軍事公費教育並非僅以協助學生完成學業而已,其於畢業後應服滿一定年限現役方為雙方締約之目的,故上開簡章及規定並無排除學校得依契約向未服滿現役之畢業生求償之意。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祇是將原屬契約之內容再以法律明文而已,非謂在此之前畢業之軍費生,得不賠償未服滿現役之相關費用。此由該條文修正理由說明原條文所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轉學、退學、開除」僅係列示,為求周延,爰明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負賠償之責甚明。從而,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與此類型契約本旨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93年7月9日自原告正期班93年班畢業後,分發任用海軍上尉,依被告入學時之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少10年。惟被告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於98年3月l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4年7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5年4月(64月)之現役未服滿,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校(含中正預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653,153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統計表核算在案。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被告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881,626元(計算式:1,653,153元×64/120),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88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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