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清水寺暫代管理人,嗣遭相對人解除其暫代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竟在該案判決前,以民國99年3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90058084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暫代清水寺寺務。查清水寺之管理組織應屬私法自治事項,內政部84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96號函已釋明主管機關不宜裁定寺廟之管理人。而所謂之「清水寺管理委員會」對於清水寺之權義亦得循私法途徑救濟,殊無容相對人違法介入清水寺寺務之管理運作。相對人指定無宗教專業之林園鄉公所管理清水寺,不僅衍生爭訟,且使清水寺淪為僅在收香油錢之觀光景點,更使村民對清水寺產生負面認知,加以林園鄉公所委託之「清水寺管理委員會」竟驅離修行住眾,扼殺信眾對佛教之信仰觀,破壞清水寺之宗教功能。是以原處分若執行,將使清水寺教化村民之宗教功能淪喪,損害難以回復,此外,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及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利,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人民受到之自由、權利侵害無法回復,國家司法與行政威信所受損害亦難以回復。
(二)又林園鄉公所違反原處分意旨,又轉委託與聲請人有私法糾紛之「清水寺管理委員會」管理清水寺,則相對人無異藉原處分協助「清水寺管理委員會」得於訴訟程序外,非法取得其尚未取得之權利,將清水寺之管理權移交予聲請人訴訟之對造。尤其林園鄉公所及「清水寺管理委員會」於接管當日,即革除清水寺現任工作人員,使清水寺寺務無法運作,復違反佛制寺廟免費提供修行之運作,強令已居住於清水寺之修行大眾須繳交高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每月4千元之伙食費,並逼迫職司住持之聲請人取消一切宗教課務,使信徒無法為修行日課,迫害宗教信仰。聲請人雖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緩不濟清水寺宗教受危害之急,因此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性,俾使聲請人得於民事爭端終結前得以宗教專業繼續施行宗教寺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聲請人之訴願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向原處分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之情事,且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事由,均為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難認有即時由本院予以救濟之必要;參以清水寺創立於康熙5年,道光14年改建,民國53年8月15日興工改建,為一募建寺廟,信眾遍及高雄縣林園鄉及大寮鄉等27村,歷經300多年,有相對人處理清水寺案說明經過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及聲請人提出之清水寺簡介可稽。而聲請人之所以擔任清水寺管理人,並非經過清水寺信徒大會選任,而是相對人於93年間同意其暫代管理人而來,嗣聲請人之暫代職務,其後則經相對人於97年11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予以解除在案,雙方因而發生行政爭訟,目前案件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審理中,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事件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8頁-14頁)甚明。足見清水寺長期以來雖難以產生合法之管理人,惟仍然運作,憑藉者並非對管理人之信仰,而是信眾發乎內心對清水寺供奉佛像之虔誠宗教信念,與該寺廟由何人擔任管理人無直接相關,難認清水寺之寺務及信眾之宗教信仰將因原處分異動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結果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之暫代管理人職務得否回復,實繫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結果,是聲請人職務遭到解除,縱有損害,亦非本件相對人另派管理人事件應予救濟之範疇。至於聲請人所稱林園鄉公所及「清水寺管理委員會」於接管清水寺後,即革除寺內工作人員,並向居住於清水寺之修行大眾收取保證金6萬元,及每月4千元之伙食費等情,縱令屬實且有損害,依社會通念,可由金錢賠償,並無損害難以回復情事。是以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或清水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非於起訴前由本院予以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性,並非可採,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