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9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蔡易餘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次鄉長選舉已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公告、同年12月2日前分送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同年12月3日前選舉票印製完成、同年12月5日即舉辦投票開票。聲請人於98年11月20日接獲相對人之上開否決登記資格之行政處分後,旋於同年11月23日向原審法院遞送聲請停止執行狀,同日並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嗣經原審法院提醒後,翌日早上9時許,即向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送交停止執行聲請書。然而,距離同年12月5日投票日,僅剩8日左右可向選民爭取選民認同,但聲請人無法即時參加號次抽籤、無法順利登載於選舉公報上及印製選票,且相對人畏於中選會之不當指導,斷然否決聲請人之參選資格,聲請人雖於98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但因相對人急於該日下午公告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名單,隨即於同年同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開會決議駁回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請求,並於下午3時許,核發駁回之公文,且訴願機關即中選會向來強硬否決聲請人之參選資格,亦當然不會在訴願階段即自行撤銷原處分。為爭取時效,聲請人之代理人唐淑民律師隨即搭車南下趕至原審法院,同一時間另名委任律師蔡易餘,則在相對人公務所等候收受駁回停止執行之公函,並自嘉義縣議會傳真予唐淑民律師,附於欲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狀後,一同遞狀送交審查。依時間先後順序而論,聲讀人係待原處分機關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發生同時向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三機關提出聲請停止執行,而有法律救濟濫用之情事。㈡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收受臺中高分院之刑事裁定,現實上根本無法於上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即98年10月9日前繳納罰金,相對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9條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意旨,原本依第231次及232次之委員會決議,已先後二次認定聲請人於選舉公告前,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業經補正登記截止日尚未執行完畢之瑕疵,准予聲請人參與嘉義縣東石鄉鄉長之選舉在案。惟其上級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卻二次裁決相對人上開決議為無效,與上開法令均以公告日為合法登記與否之基準日,所採認之標準相悖。且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不具資格,將聲請人參政權剝奪至零,從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處分做成明顯違法而屬無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而言,具相當高之勝訴蓋然率,更可說明本件具有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執行之必要性。
㈢民主社會最難能可貴的就在於有公平、公開、公正之選舉制度,可供人民票選出最符合期待之行政首長或民意代表,而本次東石鄉長選舉僅有聲請人及現任鄉長林純金2人登記參選,因聲請人參選資格慘遭否決,唯一參選人即現任鄉長根本無庸進行任何政策宣傳其亦可合法當選,對於廣大東石鄉民依法所享有對諸位參選者之選擇權,卻遭壓縮至零,顯然對公益有重大之影響。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相對人於98年11月20日所為不符參選資格之認定,致公法上之參政權受到嚴重侵害,非有即時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司法救濟,即無法順利登記參選之急迫危險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則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時又向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請求停止執行;此兩種情形,當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方可事後審查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是否有所違誤。本件抗告人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且其所陳稱之事由均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亦非情況緊急非由原審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