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號
- 聲請人
-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另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救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乃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