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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李協明吳永宋

再審原告
陳綉梅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99年度判字第6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34,861,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經再審被告核定漏稅額13,441,287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6,720,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從會計師之意見可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於91年度確實有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事實,全年度應付之加工費高達6.5億餘元,已付金額約4.08億元,則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支付予TOP-TIER公司之系爭美金51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6億餘元),實難謂為無償贈與,然再審被告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以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便以臆測之辭遽為否認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之加工交易及支付加工費之事實,此舉實難謂適法,就此爭點再審原告亦一再爭執,惟並未獲置理。

(二)針對台北市國稅局於其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093422號函自承之內容,若經調查,便可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進而即可證明系爭美金510萬元是否為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是此重要證物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均屬就事實、證據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復未提出新事證,其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可知就同一事件同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者,歸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者,則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致無法證明系爭美金510萬元為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云云,惟此原判決已有具體說明不調閱該相關帳冊之原因,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即再審原告此之主張已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不採,並非未予斟酌,且原判決依其他卷附資料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亦即斟酌此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裁判基礎,是再審原告此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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