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前開案卷可稽。本院乃於99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依本院前開裁定依限補繳裁判費,已有未合,復於99年6月29日提出行政(健保)補正狀,聲請國庫先墊訴訟費,亦即就本件訴訟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不繳納裁判費,復再次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