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28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2月9日公告,於該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及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原告於98年6月22日在台南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7月10日南市環廢處字第980707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決定;被告重新審核後,以98年12月21日南市環廢處字第09812087號裁處書裁處6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中國網民人數已超過3億,居世界首位,谷哥為什麼願意放棄這個世界上最大的市場呢?這是因為中共要求谷哥對信息進行過濾,而這一點動搖了谷哥搜尋技術的根基。原告之所以在赤崁樓前面掛出真相橫幅或真相展板,即希望趁這中國民眾和世界各地遊客來台南觀光之際,讓他們看到真相。這是性命攸關的大事。儘管我們的目的是為了救人,信仰「真、善、美」的法輪功學員也一定會嚴格要求自己。事實上,多年來,我們天天打掃環境。人權乃普世價值,凌駕於憲法之上,為民主國家所推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法輪功學員和平聲援請願,正是象徵著台灣民主的可貴,和台灣人民的民主素養。如果沒有這場迫害,法輪功學員不會一年365天,不管嚴寒酷暑、刮風下雨,都堅持在旅遊景點講真相,呼喚正義良知。何況活摘器官天理不容,美國國會眾議院以412票贊成,1票反對的壓倒性多數通過第605號決議案,要求中共立即停止迫害法輪功,這場迫害不能再繼續下去,停止迫害的正義呼聲已經在全世界獲得廣大的迴響,請認清中共的邪惡本質,和我們共同為人類的福祉盡一份心力。
㈡、何謂「廣告物」並不明確,原告主張廣告應以營利為目的所為之提供銷售、服務等之商業性言論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參照)。然原告所為之標語,實乃呼籲民眾、大陸遊客重視法輪功在大陸被迫害之真相,並請求中共當局停止對法輪功及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實乃人權之訴求,並無營利色彩,與廣告物有別。又台南市政府於91年12月9日南市環廢字第09104023431號公告將廣告物視為廢棄,不論其是否對於環境造成污染或對衛生有所妨礙,已逾越母法所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應為違法。
㈢、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所揭櫫之雙階理論,將言論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而人權為普世價值,呼籲中共停止迫害信仰「真、善、忍」之法輪功學員,及停止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並加以盜賣之言論,為有助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高價值言論,自應受憲法之最高度保障。台南市政府於91年12月9日南市環廢字第09104023431號公告,應屬侵害人民高價值言論之法規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中國網民人數已超過3億,居世界首位,谷哥為什麼願意放棄這個世界上最大的市場呢?這是因為中共要求谷哥對信息進行過濾,而這一點動搖了谷哥搜尋技術的根基云云。惟查,該理由內容僅表達中共血腥鎮壓,殘暴迫害,全世界眾多旅遊景點,都有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等事實,雖可理解,但人權自由的訴求與傳達,並不能掩蓋法律已制定改善環境衛生之本質與目的。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等廣告污染之行為,依事實表徵認定為原告主觀上雖未製造與立法目的所不容許的危險,但客觀上難謂無產生背離該立法目的所要保護法益的風險,而該風險己有事實上非難性,按其情節,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已減輕1/2),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1、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3、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告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及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台南市政府於91年12月9日南市環廢字第09104023431號公告有案,該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為之公告,並未逾越母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以廢棄物清理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避免環境遭受污染破壞,影響環境衛生,則廣告物之張掛設置,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屬污染環境行為,該廣告物內容不以商業性質為限,如競選旗幟、布幔、看板等是,是原告主張廣告物應以商業為限,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張掛「聲援5630萬人退出中共黨...制止中共盜賣活人器官...」「法輪大法好」布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然上開「聲援5630萬人退出中共黨...制止中共盜賣活人器官...」布幔內容,固係對於法輪功學員於中國大陸遭受迫害表達抗議,所為言論自由應受保障,然言論自由表達方式甚多,是否即可不受拘束而可任意為之,甚而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至「法輪大法好」布幔內容則係宣揚法輪功修習「真、善、忍」之殊勝,自屬廣告物,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前揭時地張掛廣告布幔,自違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6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