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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財訴字第0990007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2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154,03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54,034元,綜合所得淨額512,034元,補徵稅額11,289元。原告就核定其承包興建「彭凝大樓」工程之營利所得549,072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行使租稅債務裁量權,自82年迄今已逾17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期間,消滅時效完成,權利失效,原處分自始無效。
(二)原告自84年起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82年間尚未建築,未有不動產移轉行為,故無收入可言。按所得稅以利益實現為原則,且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自無系爭營利所得549,072元可言,亦即無所得實現,無綜合所得稅。
(三)個人興建房屋只需繳納契稅,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時,業已繳納契稅60萬元左右,亦無所得,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結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82至85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402,40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及怠報金91,512元,乃核定原告82年度源自該工程之營利所得549,072元(原查計算式為:全年所得額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怠報金91,512元=1,291,168元,因計算錯誤,誤植為549,072元)。另原告尚有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604,962元,遂併計綜合所得總額1,154,034元,補徵稅額11,28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無承包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不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及罰鍰處分,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中云云,申請復查。然查,原告就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所申請之復查案件,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怠報金1,51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營業稅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承包興建「彭凝大樓」工程之事證明確。又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之怠報金90,000元(91,512元-1,512元)尚未繳納,尚不得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是本件系爭營利所得應為1,382,680元(全年所得額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549,072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訴稱被告就其82年度系爭所得所作成之復查決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且「彭凝大樓」移轉時已繳納契稅等節。經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8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0年3月31日,被告就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係於89年9月25日開徵,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之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對被告核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被告依財政部87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871959668號函釋意旨,依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確定之事實為據,作成本件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並無不合。另「彭凝大樓」移轉時已繳納契稅,則與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涉,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82年有無系爭營利所得,被告於89年9月25日依查得之系爭營利所得核課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有無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核課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第2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亦據財政部73年1月9日臺財稅字第5011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115,135,737元,嗣遭人檢舉而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中8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402,404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另徵怠報金91,5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怠報金1,51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承包上開工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其中屬82年度銷售額18,402,404元)部分,亦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閱明屬實。是原告承包興建「彭凝大樓」工程,並於82年度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彭凝大樓」82年間尚未建築,未有不動產移轉行為,故無收入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未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原告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402,40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及怠報金91,512元,然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之怠報金90,000元(91,512元-1,512元)尚未繳納,尚不得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故本件系爭營利所得應為1,382,680元(全年所得額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被告因計算錯誤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549,072元,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549,072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承攬「彭凝大樓」之興建工程,並向訴外人張凝華收取工程款計115,135,737元,嗣遭人檢舉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予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部分並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82年度綜合所得稅,故其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自應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7年。再查,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於83年3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至90年3月31日始屆滿7年,則本件被告於89年9月25日補徵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限為8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原告於89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被告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並合法送達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予原告,顯未逾核課期間。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暫緩作成決定。」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及87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87195966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所為補充性釋示,乃為避免重複調查浪費行政資源及預防行政處分矛盾所必要,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之權益,核與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尚無違背,爰予援用。則本件因原告對前揭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案件尚未確定前,其綜合所得稅復查無法作成決定,是原告雖於89年9月29日即就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而被告於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確定後,始於99年1月14日作成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租稅債務裁量權,自82年迄今已逾17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期間,消滅時效完成,權利失效,原處分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另「彭凝大樓」移轉時已繳納契稅,核與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涉,原告主張個人興建房屋只需繳納契稅,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華嚴公司時,業已繳納契稅60萬元左右,亦無所得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