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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1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永宋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成功行有限公司(下稱成功行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鄭萱瑄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98,000元、36,000元,租賃所得60,000元、60,000元及營利所得31,667元、26,342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20%及30%之扣繳稅額,經再審被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1倍之罰鍰計61,100元及27,102元。再審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財政部於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部分,已修正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本案判決文日期為98年12月11日,判決當時之裁罰倍數已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修正發布為應處0.5倍罰鍰,計30,550元及13,551元,按行政罰法採從新從輕原則,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判決的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復為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94及95年度為成功行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萱瑄之薪資所得198,000元、36,000元、租賃所得60,000元、60,000元及營利所得31,667元、26,342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20﹪及30﹪之扣繳稅額,應扣未扣稅額計94年度61,100元(198,000元×20﹪+60,000元×20﹪+31,667元×30﹪)、95年度27,102元(36,000元×20﹪+60,000元×20﹪+26,342元×30﹪),案經再審被告查得,責令再審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於責令期限內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乃按應扣未扣之稅額61,100元及27,102元裁處1倍罰鍰61,100元及27,102元,並未逾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裁量範圍,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

(三)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並非稅法之解釋函令,亦非證物,要難謂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與第48條之3規定之「解釋函令適用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上開法條僅於裁處前與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始有適用。至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關於構成稅務違章之處罰,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前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前開倍數參考表其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是於稅捐稽徵機關處分後,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亦無從據之而謂應適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系爭裁罰處分係於98年2月23日所作成,自不受98年12月8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拘束,系爭參考表係屬行政規則性質,核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同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原則,然行政罰法第5條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已如前述,且其變更係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後,是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從新從輕原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其依據係該條之何款事由,然依其主張意旨仍不外係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是本件既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亦與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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