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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賓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趙容青

      張玲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本國求職人陳佳玲委任辦理家教就業服務業務,對陳君未提供就業諮詢及職業心理測驗之服務,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5%即140元,原告卻向陳君收取含就業諮詢費及職業心理測驗費用計1,400元,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1,260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16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600元,並依同法第69條規定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按法令規定收費,無超收費用:原告收取服務費1,400元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4條規定收費,本案編號B1297之收費細項分別為登記費及介紹費140元(即2,800元之5%)、就業諮詢費1,000元、職業心理測驗費260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4條規定每項測驗不得超過700元),3項總和共1,400元,皆於規定範圍內收費,無超收情事,且求職者接洽之初原告公司網站都有確實告之收費標準,收取就業諮詢費時,原告訂有就業諮詢狀況表、收取職業心理測驗法,原告訂有職業心裡測量表,並做分析個案能力之評估。原告於100年11月4日談話紀錄中已明確表示心理測驗及就業諮詢皆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被告仍認原告違法,顯與事實不符。(二)無標準格式,卻有裁罰標準:100年11月4日被告勞工局承辦人員表示就業諮詢及職業心理測驗沒有標準格式及範例,然裁罰書卻有裁罰標準,且係依被告勞工局內部公函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已成立3年多,在與被告勞工局多次公文往返中,被告勞工局未提供給業者,復未在網站上刊登相關資訊。且高雄市從事家教業者只有3間,若有提供並非有其困難,況上開函文僅為內部公函非行政命令或法規,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得據此處罰。(三)原告均按照法令規定提供就業諮詢及心理測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就業諮詢費之定義係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職業心理測驗費定義係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原告在求職人陳佳玲之前接洽其他案件時就有提供教戰手則,內容清楚載明如何協助求職者提高接洽機率及釐定其接家教案件時該往哪個方向努力,教戰手則的內容包含接家教前注意事項及接成家教後注意事項。原告並於接洽之初告知求職者若要接家教案件,盡量接其專業能力較強的案件(即依所謂的人格特質來接案件),這樣成功率較高,且原告也會評估求職者的專業能力,在接洽當時也有告知求職者陳佳玲本案B1297的詳細狀況及應注意之細節,原告與被告勞工局的談話紀錄就有說明原告在就業諮詢上會提供專業度及教學上相關協助輔導服務。另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已3年多,之前就有把職業心理測驗的題目及資料給被告勞工局,在與勞工局數次的公文往返中,勞工局無告知有何不妥之處,之前的承辦人員也未告知任何異議,但縣市合併換了新承辦人員卻執法不一致。原告在收取職業心裡測驗時都按照上開定義,確實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在陳佳玲的職業心理測驗中,關於在家教工作時不必違背自己的道德良知及在家教工作時能展現我的專業題目中,陳佳玲均選擇「非常重要」,顯示陳佳玲責任心高及對家洽家教CASE時希望以專業性為主,而B1297案件家長希望家教老師負責任及數學能力強,原告評量後認陳佳玲符合家長之要求,故推薦其擔任B1297一案的家教老師,且最後該家長有錄取陳佳玲,事後陳佳玲也一直選擇在原告公司接家教案件。原告評量依個案情況不同及求職者自身的專長做出最好的判斷及評估,並依標準收費,且事先未收費,係在案件成交後才收費,絕無超收情事。

(四)處分未符合比例原則:在此案中,原告收取之費用僅1,400元,原處分卻裁罰停業1個月及罰鍰1萬2,600元。尤其停業1個月之處分,被告是否有考慮到業者及員工的生計?況原告僅為一間5人以下小公司,能否承受停業1個月的衝擊?停業時間,相關的服務無法履行,公司商譽的損害,員工的流失,業務的損失難以估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五)綜上,原處分顯有瑕疵,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就業服務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所謂就業諮詢係指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之服務工作。至於職業心理測驗則指以一系列之標準化工具,客觀評量個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個人了解其職業能力傾向,以獲得適性發展。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是否係屬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服務,應視其是否能協助求職人瞭解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以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或以相關工具,客觀評量求職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其了解個人職業能力傾向,以獲得適性發展而定; 而職業心理測驗所使用之工具並應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文所揭示的「信、效度驗證及常模」等要件,使能準確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而依原告100年11月4日談話紀錄觀之「……我們會依個案需求去做雙方面服務,如求職者有特殊需求,我們會再做協調。例如家教老師所在地是成大的附近,本中心每天會把台南附近所在的案子寄E-MAIL給這些在台南區的家教老師,但僅給編號及大概的內容,家教老師若有興趣,還是要透過我們才能夠取得比較進一步的客戶資料。我們會在面試前,提醒相關資料及注意事項給家教老師,如服裝儀容、教學內容及專業度等的相關輔導。……沒有事先將家教老師的專業部分做分析,再將資料寄給他們……我們也無法做有效的心理測驗去做比較分析的部分。」,其所提供之就業諮詢僅為針對求職者提供工作詳細內容,以及在面試前提醒求職者相關資料及注意事項。又原告於100 年11月4日所提供之就業服務過程,僅提供接洽方式並要求陳君回報接洽結果及確認服務費之金額,並無任何協助瞭解陳君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之服務工作內容。另原告亦自承並無事先將家教老師即求職人的專業部分做分析,再將資料寄給求職人,顯見原告並未依相關規定進行就業諮詢,卻仍收取就業諮詢費。另原告稱有提供陳君接家教之教戰守則做為已提供就業諮詢之證明,惟該教戰守則僅為擔任家教之技巧,並非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之就業諮詢。且原告所稱之職業心理測驗服務,僅於談話紀錄中表示作為分析個案能力之評估,並未做有效的心理測驗去做比較分析。檢視該職業心理測驗之題目僅8題,而其心理測驗分析量表亦僅列「老師專長、家長要求、分析、結論」4項,並僅就已知之事實表象加以簡略說明,並未提供求職人客觀評量其個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求職人了解其職業能力傾向,以獲得適性發展之分析結果,該分析量表亦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0 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的「信、效度驗證及常模」要件,並能準確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綜觀題目並未依求職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所作之客觀評量,僅有「能從工作中獲得成就感」、「在家教工作不必違背自己的道德良知」及「能夠得到人生意義的啟發」等空泛的題目,實難謂能達到準確評量求職人職業能力之職業心理測驗的目的,並符合「信、效度驗證及常模」要件。再者,依據該訴願補充資料之心理測驗量表結論部分:「1.家長希望數學能力強、陳同學本身是數學系,故數學專業度足夠2.家長希望負責任,陳同學道德心看的很重…符合B1297家長要求,故推薦此老師」,原告所稱之職業心理測驗,應僅係評估求職人之專業是否符合家長即雇主之需求,實屬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服務工作,故原告對求職人所提供之服務,除為求才登錄服務外,亦僅有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介紹服務,並無職業心理測驗服務,依法僅能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卻據此向求職人收取職業心理測驗費用,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是原告確未提供陳君符合法令規範之就業諮詢及心理測驗服務,卻向其收取包括就業諮詢及心理測驗之費用,致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原告違法情形屬實,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超收金額之10倍即1萬2,600元,並依同法第69條規定,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事,此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此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收費標準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五、......。 」第4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1個月薪資百分之5。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元。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新臺幣7百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0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三、另各類職業心理測驗工具之研發過程中仍應有信、效度驗證及常模,使能準確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信度包括內部一致性信度、再側信度等;常模包括百分等級常模、T分數常模等;效度最主要是要能測出要側特性的程度,例如內容效度分析、效標關聯效度分析及該測驗與相關理論之關係分析等。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0年10月12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三、另有關所詢『就業諮詢之範疇』之疑義,係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得為之就業諮詢服務範圍為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服務。四、......。」可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有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二)經查,本件經原告之員工鄭雅玲於100年11月4日談話紀錄載略:「(問)請詳述就業諮詢提供哪些服務?(答)我們會依個案需求去做雙方面的服務,如有求職者有特殊需求,我們會再做協調。例如家教老師所在地是成大的附近,本中心每天會把臺南附近所在的案子寄E-AMIL給這些在臺南區的家教老師。但僅給編號及大概的內容,家教老師若有興趣者,還是需要透過我們才能夠取得比較進一步的客戶資料。我們會在面試前,提醒相關資料及注意事項給家教老師,如服裝儀容、教學內容及專業度等的相關輔導。(問)是否會事先將家教老師專業部分做分析,再將資料寄給他們?(答)沒有,因為每個老師配合的個案情況都不同。我們是以地區跟時間先行做區分,老師們會因為自身專長,自行去做篩選及判斷,但最終篩選還是要由我們會做評估、判斷,再給需求的家長2筆老師資料做篩選。所以我們不會再對家長收取任何費用。(問)請詳述職業心理測驗提供哪些服務?有無分析?(答)我們大概有10份左右的資料,但目前只有1份作為最主要的表格,分析個案能力之評估,再依結果的內容,作為本中心評估及參考的依據。有時老師比較忙,常在MSN、E-MAIL、電話或即時通做服務,因此我們也無法做有效的心理測驗去做比較分析的部分。」此有經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0年11月4日所提供之陳佳伶就業諮詢過程及101年8月7日所提供之陳佳伶就業諮詢狀況,係由陳佳伶等求職者選擇特定家教案件後向原告說明想接該案件,原告僅提供接洽方式並要求求職者回報接洽結果,及確認服務費之金額,然並無任何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之服務工作內容,此與上開談話紀錄中關於就業諮詢服務內容所載相符,因而,自難認為原告就陳佳伶部分有提供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就業諮詢服務。又如上所述依原告之員工鄭雅玲於上開談話紀錄中表示約有10份左右的職業心理測驗資料,但目前只有1份為主,且依原告於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0月2日所提訴願資料,其間所提供之職業心理測驗僅有工作價值觀量表,該量表係針對「我希望理想中的教學工作可獲得什麼?」提供8個問題(1.能從工作中獲得成就感。2.能讓我有充實的精神與不斷成長的心靈。......6.在家教工作時不必違背自己的道德良知。7.在家教工作時能展現我的專業。8.在家教工作時能夠得到人生意義的啟發。)及5個選項(非常不重要、不重要、普通、重要及非常重要),並據以填具心理測驗分析量表,此分析量表僅列「老師專長、家長要求、分析、結論」4項目加以簡略說明,亦無上開談話紀錄中所陳分析評估個案能力之內容,是上開量表難認係屬足以客觀評量個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個人了解其職業能力傾向之一系列標準化工具。依此觀之,原告並未提供陳佳伶就業諮詢及職業心理測驗之服務,故而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僅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不得收取就業諮詢費及職業心理測驗費,且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1個月薪資2,800元之百分之5即140元,惟稽之卷附家教接case同意書載略:「1.家教case成交,應支付月薪第1個月的5成,也就是大約2星期,這其中包含就業諮詢費及登記費和介紹費及職業心理測驗費,做為費用,......。」原告向陳佳伶所收取含就業諮詢費及職業心理測驗費用計1,400元,確屬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260元,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三)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600元,並依同法第69條規定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洵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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