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
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柏賢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3時6分許,駕駛8520-G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235.9公里,因有「二輛以上(該車2255-N7、7750-N7)之汽車共同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199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在道路上競駛者」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2年3年23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4月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7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隊員警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以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年8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2年8月5日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有行車超速一事坦承不諱,惟原告確實未從事與其他車輛競速之行為。系爭裁決書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之詞,認定原告與其他車輛有違規競駛之行為。惟查,桃園機場距離原告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尚約有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原告最遲須於當日5時30分前抵達機場並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手續,在此之前原告尚須將系爭車輛停妥,是時間所剩無幾。原告因睡過頭,又擔心路況,趕不上班機時間,心急之下嚴重超速,絕非因競速、競技而超速。而原告駕駛速度極快,當時僅能專心趕路,根本無暇顧及其他車輛,遑論競速。
(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所謂在道路上競駛,解釋上應以2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競賽比快或其他危險駕駛行駛為限。且於競速過程中,2輛以上車輛或為並行競價或互相超越、或為前後車身緊貼跟進而言。本件原告係為趕搭班機而超速,根本沒注意到也有其他車輛高速行駛,已如前述,絕無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有互相競賽追逐比快之行為。原處分疏未注意此項當事人有力之部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再者,依舉發機關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尚有其他2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相同,且其他2輛自小客車之車速既與原告車速相差無幾,則3輛車本即會於差不多時間先後行經斗南收費站北向車道,故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該2輛自小客車有競速、競技之行為。原告既無與其他車輛有競速、競技之合意或默契,何以原告需對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一併負責?甚至對其他2輛自小客車相互間競速之行為負責?舉發機關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與其他車輛有相互競爭比快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縱當時有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仍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有與其他車輛共同競駛、競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許,駕駛8520-G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235.9公里,因有「二輛以上(該車2255-N7、7750-N7)之汽車共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199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在道路上競駛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尚有其他2輛自小客車與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相同,且其他2輛自小客車之車速既與原告車速相差無幾,則3輛車本即會於差不多時間先後行經斗南收費北向車道,故亦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該2輛自小客車有競速、競技之行為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7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為佐證該違規事實,本隊員警查證台端車輛與前述另2輛自小客車於同日2時57、58、59分行經斗南收費北向車道(附相片3幀),斗南收費站(247公里)至違規地點(235.9公里),2地相隔11.1公里,3部自小客車時間緊密,同地高速競駛於高速公路,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月9日7時(除夕夜)搭乘飛機係台端(即原告)預定之行程,非高速違規競駛之理由,本隊員警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並無疑義。」並於102年8月28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等相關採證資料佐證。從而,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5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2年4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6幀、舉發機關102年7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2年6月10日陳述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2年8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書等影本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駕駛8520-G5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99公里行駛,而同分之12秒、17秒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等2輛車輛通過該路段,時間相近,業據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參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卷第30-3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蒐證光碟(參上開案卷第41頁)等件為證,而原告對其以時速199公里行駛於限速110公里之上開路段等情,亦已自承不諱,可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其係因當日要趕赴桃園機場搭乘上午7時之飛機前往日本,最遲須於5時30分前抵達機場,並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手續,而桃園機場距離原告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尚約有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原告因擔心趕不上班機而超速,絕非係與他人競速而超速等語。惟查,誠如原告所自承,桃園機場距離原告本件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約有192.5公里之路程,而原告被取締違規當時係凌晨3時6分,距離其最遲須於5時30分前抵達機場,尚有2小時又24分鐘,故原告如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規定之最高限速110公里之時速駕駛車輛,並以路程192.5公里計算,原告在不到2小時之時間內即可抵達桃園機場,故原告之時間可謂相當充裕。詎原告竟以因擔心趕不上班機為由,而以時速199公里之極高速度行駛國道,實有嚴重超速之違規。且原告上開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以時速199公里行駛之際,在同時同分之12秒、17秒,並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二輛車輛通過該處,此有取締照片3幀分別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卷第33-35頁)。查該3輛汽車在相距不到5秒鐘之時間內(即3時6分12秒至17秒內),分別以高速「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其時間緊密;再參酌在此路段前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上開包含原告所駕駛車輛之3部汽車,亦接續於2時57分、58分、及59分分別通過斗南收費站,此亦據舉發機關102年5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參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卷第12-13頁),並有取締照片3幀附卷可參(參上開案卷第30-32頁)。而斗南收費站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47公里處,至原告違規地點已有11.1公里之差距,故如非上開3輛汽車互相以高速競駛,應不致可在分別不同之二個時間、地點,均可如此以時間緊密、同路段的同時以高速行駛通過,足徵原告上開所主張:係因擔心趕不上飛機而超速,絕非係與他人競速而超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上開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且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未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另二車之駕駛人並未熟識,且無共同駕車競速之犯意聯絡,惟綜合上述,仍應認原告有參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交通違規行為之故意。蓋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之「共同」,參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雖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又係「共同」完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因之,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背。原告主張其僅有超速之違規,而無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云云,顯有誤會,其所述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