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吳榮宗
- 被告
-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 代表人
- 劉勝元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之
陳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8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解職而不得領取里長事務補助費,惟依地方制度法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等法令並未直接規定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尚難謂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為里長事務補助費返還之核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解除原告里長職務(102年6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並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3年1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請求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至被告處所辦理繳回該里102年1月至6月份里長事務費及辦公補助費共新臺幣271,440元,逾期依法辦理執行業務,該函中命原告繳回里長事務補助費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就該部分當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應不予受理,惟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