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9號
- 原告
- 戴靖芬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79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邱龍圍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5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高79線3公里處(南向)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79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邱龍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8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79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事發當時係位在家中休息,當時並非實際駕駛人。原告之前多次出借車輛予邱龍圍,皆無超速違規或其他情節;違規前一日因邱龍圍降血糖、高血壓之藥物被親戚誤拿,違規當日因未吃藥物,身體極為不適,急著到親戚家拿取藥物,故有超速之行為,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或故意,且具有公益性之急迫性。原告全家係中低收入戶,原告職業為業務,若吊銷牌照3個月,恐對於家中生計有重大影響,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之要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時係位在家中休息,當時並非實際駕駛人」,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非違規當事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又原告僅憑非違規當事人而將違規推卸予駕駛人,規避汽車所有人責任,另辯稱訴外人-邱龍圍無不良違規紀錄,惟查訴外人前於98年7月18日至108年4月14日期間曾有多次違規紀錄,顯見原告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係屬於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揭條文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上揭汽車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違規前一日因邱龍圍降血糖、高血壓之藥物被親戚誤拿,違規當日因未吃藥物,身體極為不適,急著到親戚家拿取藥物,故有超速之行為」,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所謂緊急避難,必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是縱訴外人因「未吃藥物,身體極為不適」之情屬實,仍可就近就醫急診開藥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並非以「超速行駛」為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故被告礙難以原告自稱訴外人有「未吃藥物,身體極為不適」之情而為原告有「足以阻卻違法」之有利認定。
(三)原告再辯稱「原告職業為業務,若吊銷牌照3個月,恐對於家中生計有重大影響,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之要求」,惟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法律效果(原告所稱吊銷牌照3個月,應屬誤解),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3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牌照3個月之應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2)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㈣經查,邱龍圍駕駛原告戴靖芬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79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邱龍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8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79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邱龍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至原告戴靖芬雖主張原告之前多次出借車輛予邱龍圍,皆無超速違規或其他情節;違規前一日因邱龍圍降血糖、高血壓之藥物被親戚誤拿,違規當日因未吃藥物,身體極為不適,急著到親戚家拿取藥物,故有超速之行為,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或故意,且具有公益性之急迫性等語。惟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是縱訴外人邱龍圍因「未吃藥物,身體極為不適」之情屬實,仍可就近就醫急診開藥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並非以「超速行駛」為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故原告以訴外人邱龍圍有「未吃藥物,身體極為不適」之情而為原告有「足以阻卻違法」之有利認定,是依當時所處情勢,尚難認客觀上有何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現實緊急危難存在,邱龍圍顯然未達情況急迫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者。況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或超速欲達成之目的,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尚難為阻卻其超速違規行為之事由。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原告戴靖芬雖非駕駛人,然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邱龍圍使用,其對於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借用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借人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原告難謂其無過失原告又主張原告全家係中低收入戶,原告職業為業務,若吊銷牌照3個月,恐對於家中生計有重大影響,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之要求等語。然暫不論原告主張與其自身權益無關之抗辯是否合適,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除依法處罰鍰外,並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明文規定,且該條項規定並無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邱龍圍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之違章行為,原告就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亦主觀有責而有所疏失,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