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2號
- 原告
- 張中耀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鄭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每日17時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原告係基於下匝道右轉車輛應和直行車分流之善意,方於進入匝道後靠右行駛路肩;原告車輛前、後方均有車輛行駛路肩,合理懷疑斯時為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正確日期及正確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系爭路段於每日17時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惟經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起迄點為高雄中正路北上出口前主線路段(北上)(368K+400~368K+250)及高雄三多路出口(北上)(368K+600~匝道0K+230),開放時段為每日17:00~19:00。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高雄三多路出口匝道路段,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其違規時間為108年5月21日15時56分,顯然非屬前揭「每日17:00~19:00」之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
(二)原告又辯稱「原告係基於下匝道右轉車輛應和直行車分流之善意,方於進入匝道後靠右行駛路肩」,惟經檢視系爭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wJfbl)可見:畫面時間15:56:42-檢舉人前方路面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繪設為路肩、15:56:46-畫面左側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客車」紅色告示牌及「17-19」輔助告示牌、15:56:55-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路肩,車牌號碼為「3516-G5」、15:57:03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後方均有車輛持續占用路肩……。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持續行駛路肩,且其違規時間並非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係出於行車分流之善意,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自應予以遵守,倘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即無從建立道路上所設置標線、標誌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亦無從建立交通安全秩序,且將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失去保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再辯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後方均有車輛行駛路肩,合理懷疑斯時為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但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自不得因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上開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各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四)原告另辯稱「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正確日期及正確時間」,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如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便提出反證。從而原告對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示系爭採證影片所標註時間之真實性有所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提出反證反駁系爭採證光碟影片之有效性(例如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或原告車輛未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之舉證資料),自難單以原告對於「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均長期未注意校正」之任意揣測即率以推翻採證相片之證據力,亦無從解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明確。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定民眾檢舉之證據資料可供警察機關舉發之用,若個案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例如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類似手段),自應肯定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得作為舉發、裁處之依據。另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即108年5月21日起7日內,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證據資料即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審視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後填掣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郵寄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5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28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採證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9頁、第7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採證光碟有證據能力,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次查,系爭路段自107年12月10日起,於每日17時至19時開放高雄三多路北上出口(368K+600~匝道0K+230)及高雄中正路北上出口前主線路段(368K+400~368K+250)之外側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乙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2月5日南管字第107256124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系爭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wJfb1影片時間00:00:25畫面左側可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客車」紅色告示牌及「17-19」輔助告示牌。00:00:06檢舉人前方灰色自小客車向右切入路肩行駛,灰色自小客車前方路肩有數台汽車停等中。00: 00:13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肩,車牌號碼為「3516-G5」,嗣停等於上開灰色自小客車後方。00:00:17原告車輛前方及後方均有自小客車持續占用路肩。00:00:30影片結束(*註:全段影片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19/05/21;時間自15:56:42起至15:57:12)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在每日17時至19時可以行駛路肩,要有確切證據證明我不是在該時段行駛路肩之確定事實才能舉發我違規,採證影片所示者是否確為15時之路況尚有疑義,民眾行車紀錄器之時間經常未正確設定,我連檢舉人都不認識,無法舉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誤、沒有校正,行政機關舉發民眾違規應先確認行車記錄器之時間,而非由被舉發之人提出反證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違規時間為15時56分,非在系爭路段每日17時至19時可以行駛路肩之時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既已依正常法律程序提出原告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明,原告如有疑義,自應由原告負提出反證之責等語。本院自勘驗系爭採證光碟之過程,無法得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存有時間設定錯誤而未予校正等瑕疵之合理懷疑,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科學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採證光碟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舉發、裁處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由影片可以看出我們是善意使用系爭路段,因為系爭路段直行和右轉,如果不分流會造成很大的危險,而且我們開得很慢,右轉純粹係基於與直行車分流之善意云云,惟原告主觀上有無此善意,實與其上開行為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二事,縱原告主觀上確實有此善意,亦無從據以解免其應遵守上揭規定之客觀法義務及其前開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後方均有車輛行駛路肩云云,惟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舉發員警對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裁罰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