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 原告
- 王武緯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 代表人
- 傅學理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周
- 訴訟代理人
- 劉揚帆
- 訴訟代理人
- 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年4月16日農訴字第10807053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8年2月13日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自中國大陸搭乘飛機由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高雄分關儀檢查獲其行李內攜帶二盒豬肉製品豬肉鬆鬆餅,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本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8年2月13日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將該檢疫物併予銷燬(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裁處書內容所載與實際攜帶物品不符,產品品名為真空包裝肉鬆鬆餅並非肉鬆餅,且未有檢測儀檢驗即判定為肉類產品;產品重量為300公克,裁處書卻載為1.1公斤導致重罰;產品是香港機場免稅店內所購,非CN/中國內部地區攜帶,且原告係由香港搭機入境,而非中國大陸;裁處書誤載原告之姓名,請從輕開單裁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產品品名為肉鬆鬆餅,未有檢測儀檢驗即判定為肉類產品」、「產品重量有誤,導致重罰」乙節,被告檢疫人員臨場執行檢疫時發現系爭檢疫物配料已明確標示含肉鬆(pork floss),判斷為加工豬肉產品自屬有據;復依香港榮華餅家販售之資料顯示,本案之肉鬆鬆餅及紫菜肉鬆鬆餅為一盒12入,淨重408g,兩盒共816g,檢疫人員測量檢疫物重量1.1公斤係含外包裝重量,與原告所述僅有一盒10入、重量300g不符,況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1款規定,裁罰金額係按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之行為數論處,與所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肉產品之重量無涉,不影響原處分之裁罰金額,原告所述因產品重量錯誤而導致重罰並非事實。
(二)原告所稱「攜帶區是香港機場內所購,非CN/中國內部地區攜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月16日防檢二字第1081480882號函更新有關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中國大陸(含香港)皆係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原告所攜帶2盒肉鬆鬆餅於香港境內購買為非洲豬瘟疫區,況該產品原產地標示為中國製造(Made in P.R.C)亦屬疫區範圍,依法裁罰符合相關規定。
(三)有關原告姓名誤繕一字,未對原告所認知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時地有所誤認及影響,殊難可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應僅屬輕微之顯然錯誤,準此,被告得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並無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第45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1.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第1次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罰鍰20萬元」,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1.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7.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攜帶檢疫物,2.原告於入境時是否有依規定申請檢疫。
(1)原告是否攜帶檢疫物:原告主張所攜帶之物品是真空肉鬆鬆餅等語。惟查,依卷內第77頁、第79頁所示該產品包裝上記載「配料肉鬆,pork floss」,而pork為豬肉,porkfloss為豬肉鬆。另記載「中國製造」,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8年1月16日以防檢二字第1081480882號函檢送更新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一覽表,其附表亞洲地區,包括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蒙古。有檢疫局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產地是中國大陸,且屬豬肉產品,自符合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故原告所攜帶之物品豬肉鬆鬆餅,自含有豬肉,且為中國大陸製品,而屬檢疫物無訛。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2)原告於入境時是否有依規定申請檢疫:原告主張原本都是要先X光檢查,不能帶的就丟垃圾桶,我進來後海關就把我直接叫來等語。惟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旅客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因此旅客攜帶檢疫物,必須在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至為明確。而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準此,原告所攜帶為檢疫物應須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惟查原告係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並製有「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一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至為明確,原告所述尚難採酌。
(三)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所作宣示很少人知道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陳稱「在機場裡,旅客從空橋下來到通過海關的綠線之前,有相當多的宣導標語或海報,記載如果攜帶肉品的話,最高要裁罰100萬元,都有宣導海報」等語。查政府為防止非洲豬瘟疫病進入國內,於電視媒體上已大肆宣導,並在機場裡有宣導標語,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所述尚難採酌。另原告所述於原告護照上夾有一張宣傳單只罰3,000元等語,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於107年12月18日已修正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違規攜帶檢疫物屬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第一次處20萬元罰鍰。而原告所示之該宣傳單(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一般性宣導,不是針對防疫品的宣傳,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攜帶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