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9號
- 原告
- 林柏屹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瑞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日2時18分許,騎乘AEV-12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駕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期,於凌晨1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伊年邁父親,因適逢假日夜晚凌晨時間,幾無人車往來,故原告有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及闖越河南二路、河北二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駛抵住處前方路邊停車格,伊父親欲走入住家前,突遭舉發機關警員尾隨而至,對原告施以盤查身分並要求原告配合施行酒測,最終遭原告拒絕,警員遂認原告有拒測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
㈡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家前方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前,固有未戴安全帽、逆向等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警員既已在自強一路與鼎盛街口早已發現原告有該等違規行為,警員並未當場攔停原告開單舉發,而讓原告在不知情之下,仍繼續行駛至住家門前,將系爭機車停妥後,原告既已無駕駛行為,該等違規行為即應已結束。依此事實過程,足證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入機車停車格之前,該2名警員並未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程序。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妥之後,原告該次騎乘機車並未發生事故,亦非屬前揭條文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情況及非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情事」,從而,警員應不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前路邊機車停車格,足證原告並非投機取巧之人,刻意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藉以規避警員實施攔查。
㈢再者,值勤警員2人之1人曾對原告表示「是要對你開單嗎?」等語,則應表示警員一開始只是單純要查驗原告身分而已,亦足見原告當時並未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事。因此,本件既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警察得以攔停實施酒測要件,則警員依法不能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在自家門口前一般行為自由及生活領域不受他人侵擾等基本權,亦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警員要求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無自行擴大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有自行造法之嫌。
㈣另警方說法指原告當時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應屬誇大不實。倘警員認定原告有喝酒,怎還會對原告說「是有說要開你單嗎」等語?因此,原告當時身上並未散發酒味,亦未面有酒容。而原告面對警員詢問時對答如流,如實坦承伊先前有「些微」飲酒情事,亦曾請求警員幫伊測試「走直線、單腿站立等其他評估措施」,足見原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惟警員聽完後才又逕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大會研討結果略以:「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闖紅燈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既於自強一路、自強二路沿途親眼目睹原告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一路尾隨原告直至渠駛入住家前機車停車格之際(該車尚處於發動狀態)上前盤查,顯然已開啟攔停程序,況原告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時,其所在位置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而非原告之私領域,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職務,尚與前揭規定無違。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依原告狀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而警員於實施酒測過程,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意配合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員警對原告表示是有要開你單嗎?又要求原告先試吹酒測棒,而非直接進行酒測」,惟此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至原告主張情節縱係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測」,無論員警有無表示要開你單,或員警有無直接進行酒測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原告再主張「原告請求警方幫伊測試走直線、單腳站立,以讓警方參考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惟按類如同心圓、金雞獨立或走直線等生理平衡檢測,僅係為測試其肢體控制是否已受酒精影響,以做為後續偵查有無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尚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取締酒後駕車或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要件。縱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然渠「拒絕酒測」之事實,甚為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法仍應接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一〉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參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況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騎樓違規行駛之事實,已據原審判決所認定,自得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甫於騎樓違規行駛後停止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為執勤員警近身發現其散發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要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日2時18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駕拒測」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舉發,業據被告提出①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拒測單等影本各乙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55100號書函(含原告109年4月7日陳述單)等影本及③採證光碟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入停車格後,始遭舉發警員要求酒測,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停止,過程中未生危害,且在原告將機車停入停車格後,始表明欲裁罰原告,並要求酒測,此舉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所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解釋意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客觀上,舉發員警已近身觀察有酒駕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取締警員騎機車右轉自強路後,在影片時間01:17:56至57時,發出「咦」的聲音騎在後面尾隨原告欲上前攔查,過程中一直到影片時間01:18:19之前,原告有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之行為,在01:18:19時原告把車停入機車停車格後警方開始進行盤查,警方尾隨過程中並沒有開啟警笛或按鳴喇叭,但是警察在原告停入停車格的時候有按兩聲喇叭示意,要求原告提出證件,警方有向原告稱是要開你單嗎,事後原告配合拿出證件予警方並坦承有喝一瓶啤酒。」,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自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因上開沿路之闖紅燈、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遭駕駛在後之警員目睹而一路尾隨至原告停車後,始表明警員身份表示欲予舉發,並於原告自承有喝一瓶啤酒之情況下,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認為原告有酒駕行為,予以舉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
㈤原告雖援引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1月16日發布案件說明新聞稿之內容,主張警員不得對已停入停車格之非在進行中車輛攔停要求酒測。惟上開新聞稿說明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該案駕駛人在遭警員攔停前,並無其他違規行為,而本案原告酒測前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行為,與上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且上開新聞槁揭示個案判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不予援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拒絕接受酒測已如前述,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