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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被上訴人
余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4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105年3月17日凌晨在高雄市苓雅區昇平街住處附近與友人飲酒聊天,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當天係為查看放置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熄火機車是否尚在原處及能否發動而走路前往查看,並從置物箱拿取私人物品後即走路離開到青年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舉發員警即趨前盤查並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測。惟經被上訴人告知舉發員警其未有駕駛行為,未獲理會。雖員警事後擷取青年二路47號騎樓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意圖證明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為,然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畫面上騎乘機車之人。嗣後,被上訴人亦曾聲請調查青年二路47號其他前後之監視器錄影帶,但因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進一步的證明被上訴人無駕車行為,然此益足證明舉發員警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況本件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數人原係在取締其他民眾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在路邊豎立告示牌對往來之駕車民眾執行酒測程序,自不得僅因懷疑被上訴人可能飲酒騎乘機車遇見前方員警取締交通案件,即認被上訴人心虛轉入巷道騎樓停放機車躲避酒測。況被上訴人有雙眼乾眼症之舊疾,醫囑「不宜夜間行車」,且於案發時地確未騎乘機車,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故舉發員警徒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即開立舉發單交由上訴人裁處,顯非合法。㈡次查,舉發警察曾以過肩摔被上訴人兩次,因事出突然故不及錄影,開單的警察並將被上訴人之證件及鑰匙自被上訴人口袋中取出,隨即開單。由於被上訴人一直否認,並要求警方提出錄影證據,惟舉發員警用手指其自己眼睛代表他們是「眼睛看到」,被上訴人不服遂喃喃自語,而另位頭戴安全帽略胖的員警再次以柔道將被上訴人過肩摔。㈢開完單子後,開單的賴睿洋警察先稱被上訴人不簽名沒關係,後到的男警察卻要被上訴人收下紅單才可以申訴,被上訴人遂向賴睿洋員警索取紅單,但賴員卻不肯交付而逕自離開。事後被上訴人只好委請里長到舉發單位取回紅單,可見送達亦非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舉發員警賴睿洋於105年3月17日當場掣發違規通知單後,被上訴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被上訴人收受。㈡又經舉發單位查復係員警目睹被上訴人於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仁德街騎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發現執勤員警於該路口時立即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執勤員警因其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其實施盤查,且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氣等情,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舉發員警賴睿洋係於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且當場目睹並立即到場攔截被上訴人,應不致對被上訴人身分有所誤認。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檔案名稱:見警即騎入騎樓停放3分25秒)影片時間00:03:27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數台機車往前行駛,最左側1台機車突然左轉並駛入騎樓;00:03:58員警騎至被上訴人停車處,見被上訴人已將車輛停妥,當時僅有被上訴人1人獨自行走,員警多次呼叫,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另有騎樓監視器畫面可佐證),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㈢另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9條等規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多次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接受酒測,並分別於畫面時間00:01:13與00:01:40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力(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卻一再以「我沒有騎摩托車」為由藉機拖延,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揭規定,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被上訴人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甚明。是以,員警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另按,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告知拒測罰則),確認影片一開始顯示員警正在取締他人違規酒駕,於影片時間3:27畫面顯示前方有數輛機車通過路口往前直行,其中一輛突然往左畫面駛入騎樓,經警覺察有異,於影片時間3:47騎車前往攔查,有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按員警騎機車欲攔查該駛入騎樓停放之騎士時,依同一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雖僅拍攝到有人騎機車停放騎樓之車輪畫面,未拍攝到騎士之身體與臉部,然該機車停車後,不出半分鐘,被上訴人即在機車停放之騎樓下出現並遭警攔查,以被上訴人出現在經人駕駛之機車停放位置與時間差均相當緊密,且騎樓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等情形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轉入騎樓停放後,方步行離開現場。被上訴人辯稱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並非屬實。惟查,依高雄市警察局苓雅○○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所述,執勤員警於105年3月17日02-0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青年二路與仁德街,發現執勤員警於路口時立即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執勤員警因其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其實施盤查。執勤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氣云云,足見員警係懷疑被上訴人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而主動前往攔查取締,而非舉發員警見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是以員警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繞道而行,即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從而參酌前述法規說明,舉發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依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現場未見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員警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而係於系爭機車停妥後要求步行之被上訴人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已非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酒測作,逕對行人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被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其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等語,並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或裁判程序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參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況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騎樓違規行駛之事實,已據原審判決所認定,自得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甫於騎樓違規行駛後停止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為執勤員警近身發現其散發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要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轉入騎樓停放後,方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卻僅依本件被上訴人係「停車後步行」且非「行車中攔停」而判決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並撤銷原處分,其認事用法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相關規定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陳述後,核認被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則待被上訴人甫停止駕駛系爭機車,隨即經舉發員警上前盤查,近身發現被上訴人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味,且目睹被上訴人有駕駛行為,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被上訴人有酒醉駕車犯罪之虞,並依據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身分查驗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判決雖認本件被上訴人有駕駛之情事,然認被上訴人已停車後,方受舉發員警盤查,核認非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可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等語,固非屬無據。然如前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況客觀上,舉發員警已近身得觀察被上訴人有醉態駕駛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自屬合法。

㈣再者,就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是否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構成要件乙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嗣於102年1月30日始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該項規定修正後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8決議參照)。準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甚明,故原審以勘驗光碟內容顯示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現場未見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並認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而得予以處罰者,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構成要件,亦屬適用法規不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拒絕酒測,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屬有據。故原判決判斷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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