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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告
蔡秀怡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557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保安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B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09 年2 月21日。嗣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557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原告居住於戶籍地,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無任何通知書貼於住所門首處,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簽收狀況為空白,原告並非拒繳罰單,不服裁罰4,000元、若處罰鍰2,700元則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 4年11月20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與起訴狀同址),而舉發機關於109 年1 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住居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4日開始寄存於高雄德智郵局( 高雄17支) 。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 號判例) 。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係於紅燈啟亮1.6 時通過停止線,並於紅燈啟亮1.8 秒時猶以23公里/ 小時之車速進入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闖紅燈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9 年1 月14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09 年2 月21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遲至109 年6 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000 元,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保安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7頁)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居住於戶籍地,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無任何通知書貼於住所門首處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於109 年1 月14日因郵政機關人員在原告戶籍地址處未獲會晤原告或其他同居人等依法得接收郵件之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德智郵局( 高雄17支) ,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 ,又查,原告於車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原告自應於送達日起至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109 年2 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真正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人,被告逕為原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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