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4號
- 原告
- 胡怡沁
- 訴訟代理人
- 周鼎贏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1日開立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 即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裁決書)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及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共12件裁決書之處分,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11、編號12之訴訟( 本院卷第153 頁) ,核無不合,故本院僅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附表所示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掣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09年10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3 月1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書(其中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連續之一行為,同一駕駛行為時間間隔短暫卻遭多次裁罰,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 公尺」。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 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車輛ASZ-8517號車於國道1 號南向,畫面時間09:06:37( 南向283.7 公里處) 、09:15:50(南向301 公里處) 、09:16:07( 南向301.5 公里處)、09:16:43( 南向302 公里處) 、09:16:52( 南向303 公里處) 、09:19:20( 南向307.8 公里處) 、09:19:30( 南向308 公里處) 、09:22:13( 南向313.4 公里處) 、09:23:19(南向315.3 公里處) 、09:23:26( 南向315.5 公里處) 、09:26:417(南向321.7 公里處) 、09:28: 05(南向323.8 公里處) 等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進入穿越虛線之外側車道、外線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跨越穿越虛線及車道線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略以:「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參照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系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係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9 時6 分至28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283.7 公里至323.8 公里等時間、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各該次「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苟原告只需承擔初次(即ZDB000000 號違規)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將自然單一、持續不改正之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意思,其違規之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
㈣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 年8 月4 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8 月4 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 年8 月4 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方向燈,但僅閃爍數下,在未完全變換車道之前已關閉方向燈,導致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 在卷可稽,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101 頁、第109 至121 頁) ,堪認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 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因遭民眾檢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其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嗣由被告於110 年3 月1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共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而原告僅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觀諸原告遭舉發及裁罰之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等3 次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 公里,且違規時間係在1 分鐘之內發生,亦未符合前開應相隔6 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則被告就此3 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再者,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9 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01 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裁決書予以裁罰,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相隔1 分鐘內、相距6 公里以內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之違規行為另為連續裁罰。又查,原告遭舉發及裁罰之附表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等3 次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超過6 分鐘,且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9 時19分、同日9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07.8 公里、313.4 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附表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裁決書予以裁罰,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相隔6 分鐘內、相距6 公里以內如附表編號7 、編號9 、編號10之違規行為另為連續裁罰。
㈤被告雖提出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文1 紙( 本院卷第83頁) ,據為其連續裁罰之根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且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而91年7 月3 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 項:「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 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違規行為,彼此之間或與其他經被告裁罰之違規行為間,並未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定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違規地點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且違反法條相同,警察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仍就原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之6 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亦就該6 次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乃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與地點 │民眾檢舉日期 │逕行舉發日期 │違規行為與處罰 │ │號│ │ │ │ │ │ ├─┼──────┼────────┼───────┼───────┼────────────┤ │1 │32-ZDB338557│109年8月4日9時6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24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283.7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2 │32-ZDB338567│109年8月4日9時15│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24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01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3 │32-ZDB338565│109年8月4日9時16│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24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01.5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4 │32-ZDB338568│109年8月4日9時16│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24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02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5 │32-ZDB338686│109年8月4日9時16│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2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03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6 │32-ZDB338566│109年8月4日9時19│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24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07.8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7 │32-ZDB338569│109年8月4日9時19│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24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08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8 │32-ZDC338434│109年8月4日9時22│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8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13.4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9 │32-ZDC338435│109年8月4日9時23│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8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15.3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10│32-ZDC338436│109年8月4日9時23│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8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15.5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11│32-ZDC338437│109年8月4日9時26│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8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21.7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 │12│32-ZDC338438│109年8月4日9時28│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8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 │ │分在國道1號南向 │ │ │車道。 │ │ │ │323.8公里處 │ │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 │數1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