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7號
- 原告
- 楊明展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60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上372 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SA602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0 年3 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10 年3 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60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初職業駕駛執照被吊銷伊完全不知情,因大樓管理委員未通知伊,後來伊依法上完課,他們還伊駕駛執照,故舉發機關開單時,伊持有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且駕駛執照上有效日期表明為102 年10月18日至139 年5 月25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考換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應於106年5月25日前後1個月辦理審驗,然原告逾期1年以上仍未辦理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填掣第30H006349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107年5月26日)予以舉發,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事宜,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0H0063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寄送原告戶籍地址而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是原告於109年10月7日遭攔停舉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並無違誤。次查原告之住居地址自106年間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2」,而高雄監理所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地址郵遞,皆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住居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高雄監理所及被告依法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再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0日依處罰條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13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皆不影響系爭違規日109年10月7日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2 項)前項第5 款、第6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 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515號函、原告之汽車駕照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第30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高市交裁字第32-30H006349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申訴資料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當初職業駕駛執照被吊銷伊完全不知情,因大樓管理委員未通知伊云云。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依法應於106 年5 月25日前後1 個月辦理審驗,然原告逾期1 年以上仍未辦理審驗,經高雄監理所填掣第30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107 年5月26日)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2 ,於107 年5 月31日由該址之彩繪公園小築管理委員會所簽收蓋章受領。嗣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事宜,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0月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0H0063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07 年10月2 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寄送原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2 ,於107 年10月3 日由該址之彩繪公園小築管理委員會所簽收蓋章受領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次查,原告於駕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係屬合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舉發通知及裁決書於107 年5 月31日、107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由該址之彩繪公園小築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時,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彩繪公園小築管理委員會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又原告身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職業駕駛執照上均載有審驗日期,用以提醒駕駛人如期前往審驗,是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依首揭規定依限接受審驗,自難諉為不知,若其真有不知,亦應認屬具有重大過失,無從解免其違規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後來伊依法上完課,他們還伊駕駛執照,故舉發機關開單時,伊持有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且駕駛執照上有效日期表明為102 年10月18日至139 年5 月25日云云。然按「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處罰條例第26條第2 項、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所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107 年10月2 日經註銷在案,而原告於係本件違規後之109 年10月20日始以上揭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類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110 年9 月13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車駕照異動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僅得認定原告分別於109 年10月20日、110 年9 月13日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及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仍無足以改變其於本件違規時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卻仍駕車於高速公路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既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自負有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詎其無視於此仍駕駛行為,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