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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4號

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4號

抗告人
張鄰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22-10及22-27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251及88平方公尺),於其上種植花果樹木,租期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為辦理「左營區綠2開闢工程」需用上開土地,遂由其所屬養護工程處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至上開土地按果樹實際栽植數量核實查估,並經抗告人配偶林雪幸簽名確認查估結果在案,相對人乃以104年11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475507200號函通知抗告人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抗告人對補償費數額不服,提出陳情,經相對人於105年8月25日召開「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4條附表一、果樹部分附註6是否仍須回歸第5條但書規定等事宜會議」,並據會議結論:「本案依現行法令規定完成查估結果為新臺幣42,503元整,請主辦機關評估本案是否符合專案救濟之條件。」而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7529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維持原補償結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設籍高雄市○○區○○里○○路811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所提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其住居所亦載明為系爭戶籍地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記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68號,並稱系爭戶籍地址的房子一直都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惟據抗告人輔佐人(即抗告人配偶林雪幸)所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太空城管理委員會通知有掛號郵件,其就會委託房客幫忙代為領取,再開車過去,由房客將郵件拿到車上轉交等語,以及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掛號郵件,亦係寄至上開戶籍地址,由其配偶林雪幸委託房客代為領取,抗告人亦如期參與開會等情,足認抗告人係以該處所作為住居所,縱使嗣後將房屋出租他人,迄至訴願時仍無變更送達處所之意思,相對人將原處分送達系爭戶籍地址,符合抗告人之本意,依法並無不合。㈡原處分係於105年10月1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太空城管理委員會受雇人魏清和代為收受,抗告人雖迄至105年10月27日仍未領取,該管理委員會乃於該日將原處分退回郵局,然原處分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又嗣後抗告人因收受郵局招領掛號郵件通知,而於105年11月1日由其配偶林雪幸代為領取原處分,惟此不影響原處分已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之效力。㈢原處分既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順延至105年11月14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25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資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送達證書上雖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惟該戳章模糊無法辨識,且管理員未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雖於送達人處有橡皮章魏清和,惟未勾選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原審未審視送達證書內容,且未傳訊魏清和到庭,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違背法令。縱認原處分業經管理員魏清和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惟因送達人並未以該址為住居所,且經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5年10月27日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處分退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105年10月28日經退回高雄郵局而生寄存送達效力,以此計算至105年11月28日始期間屆滿,抗告人於105年11月1日至高雄郵局受領原處分,並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訴願,自屬合法。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傳訊魏清和與房客蔡晉東到庭釐清實況,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院查:

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定。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經查,本件抗告人自104年12月24日起即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高雄市○○區○○里○○路811號,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9頁)。參以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關「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4條附表一、果樹部分附註6是否仍須回歸第5條但書規定等事宜會議」之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等掛號郵件,皆係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前開文書均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如期參與開會,上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戶籍地址所在之太空城管理委員會收文件登記簿、送達證書、開會通知單、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各在卷可憑;且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於所具訴願聲明書、訴願理由書及訴願委任狀內均記載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811號,及至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猶為相同之記載,足徵抗告人係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且迄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抗告人雖稱其未以該址為住居所云云,惟住所與居所乃不同法律概念,依民法之規定,住所係採單一主義,居所則不限一處,且住所設定後縱有另居其他處所之情事,在未廢止該住所前,仍不影響已設定住所之認定。是依抗告人配偶即原審輔佐人林雪幸所陳,系爭戶籍地址房屋雖有時會出租他人,105年3、4月起係出租予蔡姓房客,但均委託房客代收郵件(原審卷第286頁),可見抗告人雖偶將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出租他人,惟仍繼續設籍上址,僅委託房客代領並轉交郵件,顯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仍應認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抗告人稱其未以該址為住所,難認可採。

㈢次查,原處分係於105年10月1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系爭戶籍地址,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太空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魏清和代為收受,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內除蓋有清晰可辨之太空城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收發章戳外,並蓋有魏清和之姓名章戳(訴願卷第112頁)即明,且太空城管理委員會警衛室負責收受住戶掛號信件與包裹,魏清和為當時受僱之管理員等情,亦據太空城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陳倚緣、馬克堅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81頁)。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魏清和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處分嗣雖因抗告人迄至105年10月27日仍未領取,而由太空城管理委員會於該日退回高雄郵局(原審卷第211頁),再由抗告人配偶林雪幸於105年11月1日前往領取(原審卷第101頁),惟此並不影響原處分已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以訴願期間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而延至105年11月14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25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以送達證書上所蓋太空城管理委員會戳章模糊無法辨識,雖送達人處有魏清和橡皮章,惟未勾選係同居人或受僱人,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且原處分既經退回高雄郵局,即生寄存送達效力,應以此計算並至105年11月28日始期間屆滿,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訴願,自屬合法,原審未傳訊魏清和與房客蔡晉東到庭釐清實況,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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