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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

停車費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林妙黛

抗告人
闞周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停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力障礙)之人,且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原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專用停車證)。嗣抗告人經認定非屬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6年6月28日註銷上開身障專用停車證。然上開車輛於上開身障專用停車證遭註銷失效後仍擺放使用,而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相對人爰以民國107年8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07152738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補繳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27,850元。原處分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惟遲至107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遞經新北市政府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收受該函件,依法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至於其事後於何時實際交付抗告,則要屬不論,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7年8月16日起算3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算至107年9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新北市)遞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頁、第6頁),故本件訴願即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合法,且不能補正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由相對人提供之停車單明細、抗告人停車時間、里長開立之居住證明及用電繳費紀錄等可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在抗告人板橋之居住地址附近使用路邊停車格,抗告人確實久住於板橋,並未住在桃園之戶籍地址,故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訴願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未逾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且雖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若仍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已廢止其住所。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按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核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乃為免誤遞並發揮訴願自我省查功能,而於87年10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惟同法第16條(修正前第10條第1項)仍沿襲修法前以「受理訴願機關」為唯一收受訴願書機關,所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考量訴願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意旨,及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暨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本旨,則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而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立法容有疏漏,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始符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原旨。

㈣查原處分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此有原處分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129頁)附卷可稽,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已於107年8月15日因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雖抗告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其母親無辨別事理能力云云,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70頁)記載抗告人之母就診醫囑為「病患有認知障礙」,診斷「失智症、憂鬱症、高血壓」,惟抗告人之母於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函件時,拿自己之印章收受函件,故難認抗告人之母收受函件(原處分)時無辨別事理能力,是本件依法即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於其事後於何時實際交付抗告人,要屬不論,業據原裁定論述甚明;本件係送達抗告人之設籍地,而設籍乃是表徵住所之最佳指標,故相對人以此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其合法性之蓋然度甚高,仍不失其可資表徵為抗告人住所之依據,自應有積極事證堪認抗告人自始並無以戶籍址為住所之事實,或於原處分送達時,抗告人有一定事證可認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情形,方得認原處分對其戶籍址為送達,於法不合。雖抗告人以停車地點多在新北市○○區及里長出具「實際居住證明書」,作為其有居住新北市○○區事實,惟,抗告人之停車單明細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該明細所載之時間、路段及車格格號停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住所在停車單明細所載路段附近之事實;里長之居住證明書並未載明究憑何認定抗告人自99年2月28日居住新北市○○區○○路而以之住所;且抗告人係向戶籍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證、身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事宜,尚難認其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情,綜上戶籍地對抗告人存有生活上意義,難認抗告人於原處分送達時,已廢止戶籍址為其住所。

㈤綜上,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自始有未以戶籍址為設定住所之情,亦難認其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實,相對人於107年8月15日送達原處分至抗告人戶籍址,由其母親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07年9月17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2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5頁、第6頁)附卷可稽,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又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11日之「訴願書」始表示申請回復原狀,此距其所指遲誤訴願期間原因消滅後顯已逾10日,原裁定認其所為回復原狀之申請於法未合,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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