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0號
- 原告
- 楊瓖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50064號、110 年7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57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12時45分許、110 年4 月26日10時5 分許,騎乘訴外人鄒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北路往南、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北,因有2 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150064、BZD157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第1 次違規、第2 次違規,合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鄒金華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6 月7 日、110 年6 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110 年7 月1 日、110 年7 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50064、32-BZD157293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1 、原處分2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就第1 次違規部分:
⒈採證照片係偽造,因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的2 張採證照片所示,只能看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是原告,但從四周景象不能確定違規地點是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北路往南」。即使違規地點確實是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北路往南」,然從機車地上陰影形狀,可知採證照片絕對不可能是中午12時許所拍攝,而應該是下午2 時或3 時許所拍攝,故違規時間也不對。又採證照片是否為使用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的照片?且舉發機關所附之合格證書,是否為測得原告超速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的合格證書?
㈡就第2 次違規部分:
⒈採證照片係偽造,因事後原告有去過違規地點現場,然該違規地點與舉發通知單所附的2 張採證照片不符,故原告超速之違規地點絕對不可能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北」。另從機車地上陰影形狀,亦可知採證照片絕對不可能是上午10時許所拍攝,而應該是下午1 時至2 時許所拍攝,故違規時間也不對。又採證照片是否為使用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的照片?且舉發機關所附之合格證書,是否為測得原告超速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的合格證書?
⒉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因員警是躲在草叢堆内對原告偷拍取締超速,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所示,並非設置於省道成功北路北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而應是設置於翠華路附近。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 、2 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3 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就第1 次違規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林北路南下快慢分隔島上,取締位置位近林西路依員警查復相距約227.9公尺處,而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距取締位置依照片顯示為32.4公尺,即「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車輛位置)相距約260.3公尺(227.9+32.4),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就第2 次違規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省道成功北路北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取締位置約位於成功北路500號前,兩者相距依員警查復約為168.8公尺處,而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距取締位置依照片顯示為60.3公尺,即「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車輛位置)兩地點相距約229.1公尺(168.8+60.3),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本件既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 年6 月9 日、有效期限:110 年6 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 年6 月9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第BZD150064號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3/22/2021、時間:12:45:34、速限:40kmh、車速:67kmh、序號:TC00805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第BZD157293號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4/26、時間:10:05:38、速限:40kmh、車速:64kmh、序號:TC00805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此外,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11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978800 號函、110 年6 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083600 號函、110 年7 月6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302000 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足認原告之二次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質疑二次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是否係領有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攝錄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第1次、第2次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均記載攝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此有上開照片二紙(卷第181頁、第189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照片係合格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被告據以採為證據,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上開質疑,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第1次、第2次違規之採證照片未能顯見四周景象,無法確定違規地點,即使違規地點確如第1次舉發通知單所載,然以照片顯示之日影位置,亦可知第1次違規行為絕非中午12點所拍攝,應係下午2點-3點多所拍攝;第2次違規行為絕非上午10時05分所拍攝,應係下午1點-2點,故被告指稱之違規時間亦屬有誤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舉發通知單所載二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與地點,無非係因不採信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及示意圖,然員警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與示意圖,係公務員依法作成之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另採證照片係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攝錄,已如前述,則採證照片因篇幅所限,固無法顯示違規地點周遭之全部景物或地標,然採證照片上測距顯示之數字,可據以推算違規地點與測速儀器之相對位置,並無無法特定違規地點之情形。本院檢視被告就第1次違規行為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警52標誌設置地(林北路)至測速地點(林西路)共227公尺。警52標誌設立於快慢車道之間且設有行車分向標誌之旨(機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最高時速40公里,陳情人(即原告)車速(誤載為超速)(67)公里無誤,卷第180頁)等情,核與「警52」標誌設置相片(卷第185頁)、相關位置示意圖(卷第185頁)及超速之採證照片(卷第181頁、第185頁)相符,可見本案警52標誌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林北路南下快慢分隔島上,取締位置位近林西路,二位置之距離據員警查復二者約227.9公尺,而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距取締位置依照片顯示為32.4公尺,足認警52標識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車輛位置)相距約260.3公尺(227.9+32.4),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本院檢視被告就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所提出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卷第191頁)、警52標誌取締告示牌(卷第190頁)及採證照片(卷第189頁),亦可知上開警52標誌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省道成功北路北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取締位置約位於成功北路500號前,二者相距依員警查復約為168.8公尺處,而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距取締位置依照片顯示為60.3公尺,即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車輛位置)兩地點相距約229.1公尺(168.8+60.3),亦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第1、2次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自行推測本案二次違規行為之時間與地點,然物體遭日影投射之地面位置,可因拍攝儀器鏡頭之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呈現,未可一概而論,吾人倘不知儀器拍攝之鏡頭角度,自難以物體於路面反映之日影位置憑空推論拍攝時間(違規時間)。又本案二次違規行為地點,業據本院依前開物證予以認定,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其GOOGLE之照片予以比對,質疑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有誤,然原告未依前開被告所提之相關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上之測距、警52標誌取締告示牌等相關物證予以計算違規地點,而係自行推測,自屬有誤,無法證明屬實。此外,行政處分書記載之違規行為地點或時間,並非必須鉅細靡遺,毫無差池,如得具體特定違規行為亦無不可。本件原告二次之違規行為,均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2 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 、2 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