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3號
- 原告
- 巫靜宜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A10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SA1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A10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958100號函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橋頭區成功路156號」更正為「橋頭區142號」。
三、原告主張:
㈠罰單所附照片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裁罰單位用電腦後製加工紅色框框的車牌號碼,是否這張車尾照片是他人超速時之照片,強行栽贓給原告不得而知。且違規裁罰需有2張照片佐證,惟原告只收到1張。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有在該道路超速,但根據罰單現場照片,案址前方並未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度,且原告收到罰單後,前往橋頭區成功路156號現場勘查,發現該處前方並無豎立「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且須經過該處北向500公尺後,始見「限速60」標語。本案真實拍攝違規地點應為曾承軒中醫診所(橋頭區成功路115號),絕非罰單所載之成功路156號,而成功路115號沿線除供緊急使用路肩車道外,均無可供為合法架設三腳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公務車專用」執法稽查區,或其他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路肩腹地,及合乎内政部警政函頒:採用「隱匿性執法」應在制高點之規定等相關場域、處所(現場無制高點處所),舉發機關違反行政執行程序規定,逕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偽裝並偷匿設於該路段不易被人發現處,趁機遂行違法偷拍測照,是舉發機關人員、儀器均違規佔用道路使用於先,業已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執法之行政程序作為,顯然嚴重錯誤失當、不法。
㈡此外,本案違規時點:⑴是否該「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時,有拍攝照片資以佐證其執法之合法性,意即「警52」取締告示牌確有設置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⑵若有豎立時,則該警52取締告示牌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明確的警示内容?「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是否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⑶又若有豎立「警52」告示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間;實務上常見取締機關其實際設置高度僅約70公分(交通錐),則客觀上欠缺注意之期待才能性,當屬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經查原告行駛路段速限為60公里,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執行測速地點(即雷射測速儀器位置)為橋頭區成功路156號處(橋頭分駐所前),經員警查復警52告示牌與測速器位置之距離為153.81公尺,而本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92.24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型號:RS-GS11、器號:04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B、檢定日期:1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45:26、速限:60km/h、車速:78kmh、主機:0455、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原告另主張「隱匿性執法」,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80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辦單、警52設置照片、Google示意圖、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0年7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2175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3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7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45:26、速限:60km/h、車速:78kmh、主機:0455、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型號:RS-GS11、器號:04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B、檢定日期:1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29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位於橋頭分駐所前(本院卷第122頁),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53.81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距離系爭車輛遭拍攝違規行為地點距離約192.24公尺,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等情,有Google示意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頁);查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該警52警告標誌牌下緣與路面邊緣之距離約177公分一情,亦有現場量測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罰單所附照片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裁罰單位用電腦後製加工紅色框框的車牌號碼,是否這張車尾照片是他人超速時之照片,強行栽贓給原告不得而知云云。然本件採證照片已清楚攝得車號,至於採證單位以放大車牌畫面並加上紅框之方式標註,僅係基於使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更方便清楚辨識之目的,核與偽造變造無關,原告空以前詞質疑員警以他人超速之照片強行栽贓給原告一情,缺乏實據,委難採信為真。
㈤原告另主張本案真實拍攝違規地點應為曾承軒中醫診所(橋頭區成功路115號),絕非罰單所載之成功路156號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違規地點雖誤載為「橋頭區成功路156號」,然嗣經被告以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958100號函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更正為「橋頭區成功路142號」(本院卷第205頁),該等誤寫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對於受處分人救濟及防禦等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被告依法為更正,自無不合。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員警採用「隱匿性執法」云云。然查本件測速儀器位置乃位於橋頭分駐所前(本院卷第122頁),該處並無任何隱匿遮蔽之嫌。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違規地點前約192.24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