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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號

原告
陳武男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292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並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褒忠街與義華路287 巷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10月6 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11月21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12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10 年1 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292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未曾路過義華路,與舉發時間地點不符合,檢舉所提供相片模糊不清,只見車牌,沒有機車及人物影像;第2 次裁決中心來函又改判,均與事實不符,新舉發沒有新事證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 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 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第3 款)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13:27-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 涵洞下方)出現,其車身位於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正上方,該路口之路名標示為褒忠街( 左側) 及褒揚街( 右側) 、08:13:28- 原告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銜接義華路287 巷、08:13:33-原告車輛行駛於義華路287 巷,其車號為000-00 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之行為,至為灼然。又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理應明瞭「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意旨,卻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無視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而任意行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當天未曾路過義華路,與舉發時間地點不符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 年8 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 號、101 年3 月3 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 號函及97年9 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檢視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係記載「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99 巷近義華路交叉口」,顯與影片記錄之違規地點( 褒忠街與義華路287 巷口) 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復經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2535300 號函更正裁決書違規地點為「褒忠街與義華路287 巷口」,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雖誤植違規地點,復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 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 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第3 款)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3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696000號函、109 年12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4559300號函暨檢附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採證光碟、被告110年3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25353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74頁),堪可認定為真。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已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號及違規情節,則被告依據此等客觀證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可採。

㈢此外,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本件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益證原告違規事實確已明確無訛。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地點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45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