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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72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7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蔡安全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宇 ○
上訴人
宙 ○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A○○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B○○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1070、1071、1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2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㈠用地。上訴人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以78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上訴人曾耀輝乃於81年3月再提出陳情要求提高補償金額,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發函否准,上訴人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82年10月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否准提高之決議,上訴人曾耀輝未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嗣上訴人甲○○於91年9月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檢討,由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嘉義縣政府動支第2預備金補足差額,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上訴人等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乃拒絕領取,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一)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發放之土地補償費,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4成為準,當時卻誤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按照被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為準,加4成為補償,造成應發補償費及實發之補償費用相差約14倍之鉅,直至91年12月24日始以嘉義縣政府91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錯誤之公告現值,以同一區段(第76區段)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1,670元為計算基準,故徵收之初所發放之補償費與應發放金額,顯不相當,且應補足之差額亦未於相當期間內發放,足認其徵收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失其效力。(二)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未通知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參加表示意見,此有協調會紀錄可稽,故此應認未經合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手續,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再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明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然嘉義縣政府於82年10月19日評議結果竟為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不僅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地價之錯誤,且其對於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亦屬侵害人民權利,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曾於其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而以92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725號函通知另案申請人,該案係以嘉義市政府於78年12月14日更正地價後,遲至81年9月23日始通知領取補償地價,故此徵收失效;經原審92年度訴更字第8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該案與本件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本件於79年徵收公告期間,僅1071、1072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地價及其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之異議。且上開2筆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經嘉義縣政府查明該地價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無誤,嗣原土地所有權人曾耀輝(即上訴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命嘉義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嘉義縣政府即提交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2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維持原查估補償,並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在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未就上開處理結果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嗣上訴人等於91年9月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開始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時,當場陳述本件徵收補償地價偏低,嗣經嘉義縣政府查明並重新評定地價後,於91年12月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並於93年5月28日發放差額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遂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價額差額,主張徵收失效,惟申請人對地價偏低之異議並非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顯不符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至本件雖於補償地價重行評定後約1年半始發放補償價額差額,難據以認定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失其效力。(二)於78年間辦理本件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農業區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屬梅山鄉第71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惟於91年間,上訴人甲○○等人陳稱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時,經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察,發現該等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停車場用地,且實地亦已部分施工,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5款規定,將該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670元。本件地價偏低之錯誤,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公告現值評定尚不因而成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2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34504號公告徵收為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㈠用地,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0日起30天,上訴人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梅山鄉公所查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是否有誤。竹崎地政事務所嗣函復以:「經查梅山鄉都市○○區○○段1071、1072地號2筆土地原非停車場用地,其地價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係以使用分區、使用類別、情形、道路、溝渠等易於辨別之自然界線為準劃設之,並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本案78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另梅山鄉公所則於7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因地主抗爭,故無法進行複查。上訴人曾耀輝乃於81年3月11日再提出陳情,嘉義縣政府再訂於81年3月25日前往會勘,該會勘結論以:「地價補償費偏低‧‧‧請酌情提高補償費」,並於81年4月10日以81府地權字第25155號函復以: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得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不另補償,另地價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辦理,其要求提高補償,依法無據等語。另梅山鄉公所於82年4月14日舉辦簡易工程用地徵收協調會函請嘉義縣政府提高補償費標準,經該府以82年5月19日82府地權字第47134號函否准;上訴人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將該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19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依據被上訴人60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413204號函所示:「查土地法第247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價評議會評定,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等語,乃決定地價部分無須再提起評議。上訴人曾耀輝未再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因而確定。有關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同意領取者於79年6月22日發放,未領取者於82年底如數提存,依法均已補償完竣。上訴人甲○○於91年9月20日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91年10月17日現場會勘時,上訴人甲○○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即於91年11月5日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函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乃以91年12月24日91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77年及78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另以92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嘉義縣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因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嘉義縣政府補助,經嘉義縣政府於92年5月8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議:請梅山鄉公所於7日內函報嘉義縣政府轉陳交通部核發差額補償費,並請主計室洽相關單位研議有無可補償之科目及勻支空間。嗣經嘉義縣政府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即以93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二)參照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225條、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本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可知徵收補償處分之受處分人,若未對徵收補償處分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請求救濟,該徵收補償處分即已確定。又按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5)一文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本院79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亦闡明此意旨,而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三)本件系爭土地係因梅山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停㈠停車場,而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2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3450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0日起30日。公告期滿,嘉義縣政府以79年6月12日79府地權字第04475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6月22日在梅山鄉公所發放補償費。而上訴人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梅山鄉公所查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是否有誤後,嘉義縣政府函復上訴人曾耀輝否准提高補償費,上訴人曾耀輝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將該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19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依據被上訴人60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413204號函謂:「查土地法第247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等語,決定地價部分無須再提起評議,而上訴人曾耀輝未再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足見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上訴人均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另關於嘉義縣政府於93年間再發予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並非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對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有所爭執,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為之救濟,而是上訴人甲○○於91年9月20日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91年10月17日現場會勘時,上訴人甲○○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即於91年11月5日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函報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乃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77年及78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另以92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嘉義縣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因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嘉義縣政府補助,經嘉義縣政府於92年5月8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議:請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於7日內函報嘉義縣政府轉陳交通部核發差額補償費,並請主計室洽相關單位研議有無可補償之科目及勻支空間。嗣經嘉義縣政府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即以93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足見嘉義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34504號公告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嘉義縣政府確有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期限內,以嘉義縣政府79年6月12日79府地權字第04475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至於本件差額地價補償費,係因嘉義縣政府事後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造成補償地價之錯誤,乃公告更正土地現值並補發之。而上訴人中僅曾耀輝對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重為決定而維持原補償費後,均未再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而告確定,足見本件係於該徵收補償處分均已確定後之91年間,由嘉義縣政府依職權自行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及核發差額地價補償費甚明。(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在判斷上,除就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處分之規範目的,作整體觀察。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是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算地價補償費之基準,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79年間公告時所發生之金額錯誤,係因地政事務所於78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農業區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屬梅山鄉第71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故此地價補償費之金額錯誤,並非核定之方式變更所致,即其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並無變動,僅是因公告土地現值之記載錯誤,造成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此「錯誤」應屬誤算之顯然錯誤,故嗣後嘉義縣政府於93年間再為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並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徵收於79年間就公告應核發之地價補償費係依規定於公告15日內發給之,已如上述,故並無因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期間發給地價補償費,致徵收有失其效力情事存在。至嘉義縣政府經上訴人甲○○陳情,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後,以91年12月24日91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公告更正者,係76年、77年、78年之土地現值,而非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公告,故雖梅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因囿於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金額龐大,經透過各種方式籌措經費後,嘉義縣政府至93年5月18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但因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91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並非土地法第233條所稱之徵收補償公告,故雖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93年5月間發給,亦無因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發給期限,而徵收因此失其效力情事,故上訴人等以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公告後約1年多始發給,主張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謂「應增加補償之數額」,係指公告補償之地價因受處分人對之異議或因行政爭訟程序後,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變更,行政機關再為補償公告之情況,核與本件僅上訴人曾耀輝對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重為決定而維持原補償費後,均未再對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嗣後補發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是行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依職權發給之事實並不相同,故上訴人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爭執93年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延宕1年多始行發給,其土地徵收之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五)嘉義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34504號徵收公告,及以79年6月12日79府地權字第04475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其金額雖有錯誤,然僅上訴人曾耀輝就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重為決定後,均未再對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亦未就此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業如上述;而嘉義縣政府因認該土地徵收案業已確定,乃依徵收完成之程序將系爭土地依徵收之目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嘉義縣梅山鄉;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地價補償之金額,上訴人若有爭議,在嘉義縣政府於79年間公告及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時,非不得循異議及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然僅上訴人曾耀輝提出異議,對於嘉義縣政府之重為決定,均未再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雖徵收補償之金額有誤,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因上訴人之未再行使權利,當已推論其業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至嗣後嘉義縣政府於該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經過八、九年之期間,雖因上訴人甲○○之陳情,依職權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費,然主管機關並不認其於徵收效力有影響,而造成其對上訴人已放棄權利之推論;況上訴人甲○○是於徵收補償處分已確定多年後之91年間再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云云,是縱認系爭土地徵收有上訴人主張之失效情事,然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因與其先前任由此徵收案確定之行為矛盾,參諸前揭所述,亦應認上訴人本於徵收失效之主張,所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因有違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制度,應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否則任由徵收之法律關係因權利人之決定,而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究非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認「補償費之發給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期限,徵收失其效力」所欲闡釋之本旨。(六)系爭土地徵收案,既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告確定,則縱然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其實未通知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參加表示意見,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確有瑕疵屬實,惟上述瑕疵尚難認屬重大明顯,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亦不因該瑕疵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其實未通知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參加表示意見,應認此尚未合法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協議,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尚無足採。又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既因確定而生效,則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一併徵收其改良物,縱屬於法不合,亦僅生上訴人是否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之問題,系爭土地徵收案並不因而失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4月2日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於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作為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㈠用地,上訴人曾耀輝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10日函復否准提高補償;另梅山鄉公所於82年4月14日函請嘉義縣政府提高補償費標準,亦經該府於82年5月19日否准,上訴人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未經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為由,撤銷原處分,著由嘉義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19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嗣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關於地價部分決定無須再提起評議。上訴人曾耀輝就此未提起訴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處分因而確定。有關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同意領取者於79年6月22日發放,未領取者於82年底如數提存,依法均已補償完竣。上訴人甲○○嗣於91年9月20日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甲○○並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函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乃以91年12月24日91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77年及78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另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因梅山鄉公所無力負擔,經嘉義縣政府決定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即以93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在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依前開事實觀之,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10月19日嘉義縣政府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所為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該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縣政府之給付義務亦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作成前,即主張因本件增加之徵收補償逾期發放,徵收業已失效,請求確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從准許。(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1、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或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而所謂自有失效原因起,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係指確定之日起相當期限之經過,即其解釋理由書所指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15日內,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為3個月,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故原審認為徵收失其效力,人民仍應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請求救濟,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等語,其見解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對於徵收失效相關事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合,應有誤會。蓋徵收失其效力既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15日或3個月起向後失其效力,即無從發生請求對於已失效之行政處分為救濟之權利失效可言,是原審已違背本院之判決及判例,其適用法規不當。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其所謂「應增加補償之數額」,並未指明必須公告補償之地價,係因受處分人對之異議或因行政爭訟程序後,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變更,行政機關再為補償公告之情況,始受應儘速發給之限制。蓋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乃原審竟明示如補發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是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發給,即無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適用,就人民之權利救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並與原審92年度訴更字第84號判決理由之意見相違,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嘉義縣政府基於對法令之誤解,誤引其他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為行政處分,參考最高法院於民事判例揭示「錯誤乃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判準,其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非誤寫誤算,非屬更正範圍。又參考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對於差額地價之補償仍認為屬徵收補償處分,並非更正處分。故本件差額地價補償費至93年5月間發給,已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發給期限,原徵收因此失效。原審不採此見解,違背前開判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嘉義縣梅山鄉○○段1070、1071、1072地號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四)惟查:1、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係就人民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形,即徵收補償尚未確定之情形而為解釋。於此情形,徵收補償處分既未經確定,於評定或評議之結果作成,若有應增加補償金額者,其增發徵收補償之義務即經確認,補償機關自應於其後之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至徵收補償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因徵收補償機關就為補償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重新調整,其時原徵收補償處分尚未經撤銷,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尚未作成,自與前開情形有別,無從為相同之處理。2、需用土地人於申請核准徵收前,應就徵收補償之金額為調查估算後並預作籌措;徵收核准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則應就徵收補償金額及其籌措加以審核,必其徵收補償金額係屬正確,屆期給付係屬可能,始予核准;徵收補償機關於此情形下,其給付徵收補償合於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之意旨,自屬可期待。而於原徵收補償處分有所違誤,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為爭議,經過若干時日該處分已確定後,始發現原徵收補償金額錯誤,而須撤銷原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處分另為增加補償金額之處分者,原非應繳付徵收補償款項之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並可預作籌措。若謂就重為增加徵收補償處分,仍應嚴守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須於補償地價評定或評議確定後15日內(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之3個月內)給付完竣,事實或法律(如預算法相關限制)上顯有困難而無法期待,是於此情形,自不得解為仍須於補償地價補償之評定或評議確定後15日(或必要時3個月)內發給完竣,否則徵收失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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