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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琬萍

原告
林晉丞 通訊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88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K6T7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A00K6T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6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0K6T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遭舉發地點為麗水街33巷而非裁決書所列之麗水街。原告係由和平東路一段141巷向北直行並左轉向西麗水街33巷,惟於和平東路一段141巷1號至青田街2巷路段皆未見「禁止左轉」標誌,故無法得知垂直路口是否為可轉彎駛入之道路;麗水街33巷雖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惟設置地點及牌面角度僅能使和平東路一段141巷南向之車輛、已右轉向西進入麗水街33巷時所見,而原告行駛之方向則不易辨識該標誌牌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然原告左轉向西麗水街33巷時,並未於45公尺或30公尺(該路段限速時速為30公里,依內政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三章3.2.1最短停車視距,設計速率30公里時停車視距為30公尺)前見到「禁止左轉」或「禁止進入」標誌,而現場唯一設置的「禁止進入」標誌卻要已經發生轉彎事實後才可勉為察覺,該處道路之標誌設置明顯不符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由和平東路一段141巷未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符相關法規…」,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時08分許在麗水街33巷,見普重機MFF-0551逆向行駛,遂將其攔下告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末3碼017、018):畫面時間10:04:46-員警車輛左轉麗水街33巷往東行駛,訴外人騎機車於麗水街33巷往西,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員警攔停告發、10:07:30-原告騎機車於麗水街33巷往西,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員警攔停告發。另經檢視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並比對Google街景可知,和平東路一段141巷轉麗水街33巷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麗水街33巷口「東向」左、右彎之路面指向線,符號、線段清晰且明顯,在夜間有路燈、車燈光線之情形下,由和平東路一段141巷進入麗水街33巷前已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該路段為單行道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單行道標誌、標線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該路段為單行道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逆向行駛,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舉發地點非裁決書所列之麗水街」,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員警舉發違規地點登載為「麗水街33巷19號前」,而被告110年6月10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A00K6T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植為「麗水街」。依前揭說明,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為「麗水街33巷19號前」,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將違規地點誤載為「麗水街」,然依原處分違規時間及舉發違規事實等記載,足以自原處分內容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該舉發地點乃屬明顯誤寫之錯誤,而被告嗣以110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51621700號函檢附之答辯狀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更正為「麗水街33巷19號前」(見本院卷第39頁),故該等誤寫內容對於案件同一性之特定及受處分人救濟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被告依法為更正,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8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1413號函暨檢附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照片、Google實景圖、110年5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3563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和平東路一段141巷1號至青田街2巷路段皆未見「禁止左轉」標誌,現場設置不符相關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明定:「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經檢視現場路口照片及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自和平東路一段141巷轉入麗水街33巷,於該巷道入口右側設置一面禁止車輛進入之禁制標誌,且於該路口地面劃設逆向左右轉彎箭頭指向線( 本院卷第57至59頁) ,其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路段「禁止進入」標誌及逆向左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順向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原告猶未注意前揭標誌標線指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其違規行為殆為明確。至原告主張本件標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云云,然該條款係針對該規則第二節「警告標誌」所為之規範,而前開禁止進入標誌乃屬於規範於同規則第三節之「禁制標誌」,原告誤以規範警告標誌之相關規定為本件現場路口標誌設置之規則,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設有車輛禁止進入之標誌,且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指向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訛,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具有違誤之處,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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