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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琬萍

原告
陳朋騏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文直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應到案期限經舉發機關更正為109年1月2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嗣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答辯聲明第三項記載「更正罰鍰金額1,8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見前方燈號轉綠燈,起步直行,卻遭對向員警迴轉攔停,當下口說無憑亦不想與員警爭論,並收下罰單。原告申訴後,收到回覆為員警親眼目睹實施攔檢,惟原告當時正在停紅燈,也親眼目睹員警在對向停紅燈,前方已經綠燈,原告才直行,請員警提供違規照片佐證。又原告事後發現罰單上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已無法實現,應視為無效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前方燈號綠燈起步直行,請提供照片佐證」,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當時行駛在至真路往東方向,停等至真路與文直路口紅燈號誌,眼見陳述人陳朋騏騎乘普重機EMU-1797號從至真路往西行駛,並闖越至真路與文直路口紅燈號誌後,持續直行至真路往西,立即迴轉上前攔停陳述人,於舉發過程中陳述人無任何意見,並由陳述人簽收後完成舉發行為。另因時隔久遠,密錄器影像已未留存,及應到案日其誤植部分已補正並寄予陳述人」。復經檢視Google地圖街景可見至真路東往西路口號誌、標線設置完整,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迴轉,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無法實現」,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109年(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10年)2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451200號函,更正應到案日為109年1月21日,足認原應到案日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9年3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0508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於109年5月4日前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前開更正後之到案時間掣開裁決書時,其「到案日期」係記載「109年5月4日」,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惟衡酌原告所稱「原到案日期不能實現」之情尚有可採,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2458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Google示意圖、109年2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451200號函、被告109年3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0508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9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主張其見前方燈號轉綠燈,起步直行,卻遭對向員警迴轉攔停,當下口說無憑亦不想與員警爭論,並收下罰單,請員警提供違規照片佐證云云。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蔡沛修與陳冠羽於108 年12月22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職當時行駛在至真路往東方向,停等至真路與文直路口紅燈號誌,眼見陳述人陳朋騏(以下簡稱陳述人)騎乘普重機車EMU-1797號從至真路往西行駛,並闖越至真路與文直路口紅燈號誌後,持續直行至真路往西,職見狀立即迴轉上前攔停陳述人,當場告知陳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後予以製單舉發(舉發單編號B00000000號),於舉發過程中陳述人無任何意見,並由陳述人簽收後完成舉發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警員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警員陳稱其當時行駛在至真路往東方向,原告係從至真路往西行駛,並有警員位置與原告之行向示意圖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自稱其遭對向員警迴轉攔停等語,顯見當時位處於原告對向車道警員之視線當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罰單上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已無法實現,應視為無效罰乙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提出陳述,嗣經舉發機關以109年2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451200號函檢附更正通知書更正應到案日為109年1月21日,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9年3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0508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於109年5月4日前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各該公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9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21日開立裁決書時,雖以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為裁罰依據,而處以原告罰鍰2,700元,然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之聲明第三項記載「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本院卷第25頁),並將答辯狀繕本檢送原告,足認被告已同意將原處分罰鍰金額變更為裁罰基準表所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金額1,800元。是以,原告並未因前開誤載到案日期之舉發通知單而蒙受任何不利益,原處分既經被告依法變更裁罰金額,本院自亦無予以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