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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薪資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文婷

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表人
賴修華
訴訟代理人
鄭雅心
被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服役於原告單位,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民國110年9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70005號令核定予以退伍,並溯自110年8月30日零時生效,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當月5日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10年8月份2天薪餉及110年9月份薪餉扣除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853元(詳附件),經原告以撥打電話或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繳,被告仍拒不繳回,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3元(詳附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9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70005號令、存證信函、國軍左營財務組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分期繳款紀錄卡、110年9月國軍人員薪餉冊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金額(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一、8月份溢領兩日(8/30、8/31)薪水,含本俸、加給計2,632
    元,以全月應領額扣除服役日數(29日)應領額。
  ㈠本俸:762元
   11,985(全月)+31=386.6(四捨五入)=387元,387×29=ll,
    223,11,985-11,223=762。
  ㈡三項加給:共1,870元
 ⒈專業加給:16,420(全月)÷31=529.6(四捨五入)=530,53
    0×29=15,370,16,420-15,370=1,050。
 ⒉志願役加給:10,000(全月)÷31=322.5(四捨五入)=323,
    32×329=9,367,10,000-9,367=633。
 ⒊戰鬥加給:3,000(全月)÷31=96.7(四捨五入)=97,97×29
    =2,813,3,000-2,813=187。
 ㈢8月份總計:本俸762元+專業加給1,050元+志願役加給633元+
   戰鬥加給187元=2,632元。
二、9月份溢領計20,221元
    被告9月份薪資已發放至左營財務組,但未撥入被告帳戶,
    惟該員退伍令生效時,原薪資(9月)扣除額即退還予當事
    人,以致被告雖未領9月份薪資,卻收取了各該扣除部分,
    此有國軍餉冊可稽。
 ⒈軍人保險費:417元。
  ⒉退撫費:1,091元。
  ⒊健保費:1,302元。
  ⒋所得稅:2,070元。
  ⒌伙食費:1,539元。
  ⒍強制執行:13,802(橋院嬌110司促欣字第6715號)。
  ⒎9月份總計:軍人保險費417元+退撫費1,091元+健保費1,302
    元+所得稅2,070元+伙食費1,539元+強制執行13,802元=20,2
    21元。
三、總計:8月份2,632元+9月份20,221元=22,85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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