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宏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95年度易字第1580號、95年度訴字第3211號、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9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ODD-471 號重型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電瓶電源線後,竊取被害人余聖彥、林家宏、李國星、陳平山、蘇榮芳、喻臺龍、朱正芳、莊榮松、鄭景文所有之汽車電瓶而得手。嗣施宏明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竊得之電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街28號前時,為侯俊傑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施宏明隨即騎車逃逸,而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街119 巷11號前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瓶7 顆(已發還李國星、陳平山、蘇榮芳、喻臺龍、朱正芳、莊榮松、鄭景文等人)、破壞剪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聖彥、林家宏、李國星、陳平山、蘇榮芳、喻臺龍、朱正芳、莊榮松、鄭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侯俊傑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2份、扣案之破壞剪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照片27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9 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前端係鐵製品,可單手握持,長度約37公分等情,有本院100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得以持之剪斷汽車電瓶電源線,足見均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同係供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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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被│ │ │
│ │ 時 間 │ 地 點 │害│ 竊取財物 │ 宣告刑 │
│號│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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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年3月6 │高雄市鳳山│余│車號UK-9669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2 時│區○○街71│聖│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 │巷與南二街│彥│顆(價值新臺幣│破壞剪壹支│
│ │ │口 │ │【下同】3000元│,沒收之。│
├─┼─────┼─────┼─┼───────┼─────┤
│二│100年3月6 │高雄市鳳山│林│車號4437-FN 、│有期徒刑捌│
│ │日上午2 時│區○○街71│家│4436-FM 、4252│月。扣案之│
│ │許 │巷內 │宏│-FM 、6B-3441 │破壞剪壹支│
│ │ │ │ │號自小貨車之電│,沒收之。│
│ │ │ │ │瓶各1 顆(價值│ │
│ │ │ │ │共15,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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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李│車號YL-1490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87│國│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 │之1號前 │星│顆(價值1200元│破壞剪壹支│
│ │ │ │ │) │,沒收之。│
├─┼─────┼─────┼─┼───────┼─────┤
│四│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陳│車號GW-8880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美│平│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和15巷24號│山│顆(價值20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前 │ │) │,沒收之。│
├─┼─────┼─────┼─┼───────┼─────┤
│五│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蘇│報廢自小貨車電│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65│榮│瓶1顆(價值300│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巷37號對面│芳│元) │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空地 │ │ │,沒收之。│
├─┼─────┼─────┼─┼───────┼─────┤
│六│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喻│車號VI-8447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34│壹│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號前空地 │龍│顆(價值19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 │ │) │,沒收之。│
├─┼─────┼─────┼─┼───────┼─────┤
│七│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朱│車號0272-UN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文│正│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化巷23號前│芳│顆(價值19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 │ │) │,沒收之。│
├─┼─────┼─────┼─┼───────┼─────┤
│八│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莊│車號UZ-3737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 │榮│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251號騎樓 │松│顆(價值18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 │ │ │,沒收之。│
├─┼─────┼─────┼─┼───────┼─────┤
│九│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鄭│車號WP-3861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街 │景│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118巷9號騎│文│顆(價值37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樓 │ │)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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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