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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瑞明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瑞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薛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南縣歸仁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路193 巷2 號附近,開啟陳恆隆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陳恆隆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

㈡薛瑞明於99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上,拾獲蔡世文於99年5 月間遭竊之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

㈢薛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路32巷7 弄1 號前,開啟黃惠詳所有車牌號碼UC-110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黃惠詳所有之身分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

㈣薛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282 巷126 號附近空地,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葉正榮保管使用車牌號碼7530-WM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葉正榮置於車內零錢100 元得手。

㈤薛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274 號前,開啟洪裕舜女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洪裕舜所有汽、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

㈥薛瑞明另於99年4 月6 日至100 年1 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林至上前於99年4 月5 日或同年月6 日遭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

㈦薛瑞明與史忠泰(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當日5 時6 分前之某時許,共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446巷125 之16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史忠泰負責把風,薛瑞明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張翼翔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UG-636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坐車門,並與史忠泰一同進入該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由薛瑞明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史忠泰則騎乘原機車,2 人分頭離開現場。嗣於99年9 月26日9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茄萣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路168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薛瑞明指紋卡左拇指及史忠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並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薛瑞明位於高雄市○○區○○路1 段4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至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洪裕舜之汽、機車駕照各1 張、蔡世文之身分證1 張、黃惠詳之身分證1 張、陳恆隆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上揭事實一、㈠至㈥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史忠泰共犯上揭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高雄市茄萣區新達港附近,自己1 個人進入UG-6360 號自小貨車之正駕駛座內,並不是在臺南,且我只是要竊取車內之物,沒有把車偷走。我並沒有與史忠泰一同前往,也沒有告訴史忠泰這台車之事,我不知道車上為何會有史忠泰之指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恆隆(警二卷第7 至9 頁)、洪裕舜(警二卷第10至11頁)、林怡君(警二卷第13至15 頁)、蔡世文(警二卷第16至18頁)、黃惠詳(警二卷第19至21頁)、葉峰誌(警二卷第22至23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5 張(警二卷第12頁、第28至31頁)、蒐證照片2 張(警二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警二卷第33至41頁)等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上揭事實一、㈦部分,即張翼翔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9 月15日當日5 時6 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46 巷125 之16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翼翔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9年9 月26日9 時在高雄茄萣尋獲之自小貨車UG-6360 號,是我所報案失竊之車輛,車主登記為南偉水電消防工程行,我是該工程行負責人。該車係於99年9 月15日5 時06分在臺南市○區○○路446 巷125-16號前失竊,現值約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35至36頁),並有車輛尋獲單(警一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與史忠泰共同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史忠泰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薛瑞明於99年9 月份夜間,在臺南市一同竊取UG-6360 號自小貨車,由薛瑞明負責竊取,我在旁把風,後來我也有從該車之副駕駛座上車等語(警一卷第21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薛瑞明認識2 、3 年了,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案發當天我確實有跟薛瑞明到臺南偷車,去的時候是薛瑞明騎機車載我從茄萣出發。薛瑞明是用鑰匙開車門,我也有從副駕駛座進去車內坐。之後薛瑞明把車開走,我則騎機車回去等語明確(院卷第109 至113 頁),證人史忠泰並當庭指認確係被告與其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院卷第113 頁),本院認為證人史忠泰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對己不利,又與被告無恩怨,理應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其證述應足採信。此外,警方於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薛瑞明指紋卡左拇指及史忠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0571號鑑定書(警一卷第39至4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一卷第43頁)、現場採證照片22張(警一卷第44至54頁)附卷可按,再佐以被告坦承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車輛之情,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從上開UG-6360 號自小貨車內採得被告及史忠泰2 人之指紋乙情可知,被告及史忠泰確實均曾進入該車內,且被告之指紋係在左車門玻璃內部上所採得,而史忠泰之指紋則係在右車門玻璃內部上所採得,亦有前述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可佐,與證人史忠泰上開證述其有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及被告有坐於駕駛座將車開走之情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上車,益徵上開證人史忠泰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者,被告與史忠泰係相識數年之朋友,若依被告所辯,即其並未與史忠泰共同行竊,亦未曾告知史忠泰有關上開車輛之事云云,則被告與史忠泰於毫無聯絡下,竟會各自至相同地點(甚至係不同地點),發現相同之車輛,並均起盜心而入內行竊,此情顯然不合常理,亦幾無可能,足認被告辯解為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㈢、㈣、㈤、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一、㈡、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㈦部分犯行,與史忠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就本件所犯竊盜5 罪部分,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方法,任意竊取或侵占他人之財物,不僅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有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亦尚未持所竊或侵占之他人證件另犯他案,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不定,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臨時起意犯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衡量案發迄今已逾1 年,被告現又已在押,找回並扣案之可能性極低,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