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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智元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1 年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施智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寶珠溝水門旁「愛河之心」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以旋鬆鐵鍊螺絲之方式,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懸掛在岸邊圍欄,每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鐵鍊共6 條,並將竊得之鐵鍊放入自備之麻布袋內。嗣為警於同日19時37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鐵鍊6 條(已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梁義清(警卷第6 至7 頁)、林海(警卷第8 至9 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鐵鍊之照片4 張(警卷第20至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老虎鉗1 支以行竊之,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其材質通常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從被告本件得以輕易旋鬆鐵鍊之螺絲可知。是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老虎鉗1 支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公有財物,不僅造成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之物已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回、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老虎鉗1 支已在其逃避警方追捕之過程中,掉落河裡遺失,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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