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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俊

      陳鼎鈞

      蘇明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72號、第5545號、第5836號、第6576號、第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俊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鼎鈞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明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蘇明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蘇明億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3日11時50分許,同至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民安街附近空地,欲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鎖之方式,竊取蔣秋男所有交予陳慶福實際保管使用而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YH-9313 號自用小客車,惟於破壞該車車門鎖潛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發動電源鎖而未得手。嗣陳慶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黃榮俊、蘇明億、陳鼎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9年9 月13日夜間20時15分許,由黃榮俊駕駛陳鼎鈞向不知情之黃志明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5420 -Z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鼎鈞,蘇明億則自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建國路一段53巷26號,推由黃榮俊負責在外把風,由蘇明億、陳鼎鈞2 人潛入地下室,先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頭鎖,合力將吳俊儒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06-HGQ 號重型機車推上一樓地面後,旋由陳鼎鈞騎乘該車,黃榮俊、蘇明億則分別駕駛、騎乘原車分頭逃逸,以此方式竊盜該車得手。嗣吳俊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四、黃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黃王明香所有交予黃元和實際保管使用而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2-569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9年10月18日15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尋獲該車(已發還),採集車內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分別與黃榮俊及高明德(另經不起訴處分)之檔存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蘇明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福街路口,徒手竊取李良恩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2Q-221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Honda牌音響主機1 臺、國際牌CD換片盒1 臺、Boss牌擴大機1 臺及超低音喇叭1 個,得手後偕同不知情之陳鼎鈞(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9年9 月22日17時許,將上開贓物共同持往高雄縣大寮鄉○○○路379 號「阿明保養廠」,交予黃志明(另經本院判決)。嗣李良恩於99年9 月30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前述失竊物之拍賣訊息,報警循線查獲。

六、蘇明億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阿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9年10月11日0 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手套以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開鎖起子各1 支(未扣案),同至高雄縣大寮鄉○○街73號前,正欲竊取陳淑敏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D-6065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適為陳淑敏當場發覺,蘇明億與該2 名成年男子乃倉皇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車內所遺留之手套送請鑑定比對DNA型別而循線查獲。

七、黃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捷運站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欲竊取簡暄庭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6M-7629 號自用小客車,嗣因無法發動,復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竊取簡暄庭所有置放車內之中油集點卡、回數票及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簡暄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指紋鑑定比對循線查獲。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良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陳淑敏、陳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元和(警一卷第5 至6 頁)、簡福隆(警一卷第3 至4 頁)、陳淑敏(警三卷第7 至11頁)、陳慶福(警三卷第12至14頁)、黃志明(警四卷第5 至7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33至34頁)、李良恩(警四卷第8 至10頁)、吳俊儒(偵二卷第19至2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5132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 至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一卷第1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警一卷第13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5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警二卷第5 頁、警三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6275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6 至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90150743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7頁)、贓物照片21張(警四卷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0張(警四卷第15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3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二卷第25至2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偵二卷第34至3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蘇明億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業已自承與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阿源」)持十字起子、開鎖起子各1 支以行竊之,該等工具雖未扣案,惟十字起子、開鎖起子之材質通常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蘇明億所持該等工具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蘇明億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開鎖起子各1 支,進而為犯罪事實六部分之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黃榮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黃榮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竊取被害人車輛未果後,再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財物離去,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陳鼎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蘇明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黃榮俊、蘇明億各自就其等上開多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蘇明億與「阿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榮俊、蘇明億、陳鼎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蘇明億與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阿源」)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明億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蘇明億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榮俊、蘇明億、陳鼎鈞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分別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可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黃榮俊、蘇明億、陳鼎鈞3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並無攻擊或傷害他人之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3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且均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各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榮俊、蘇明億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黃榮俊、陳鼎鈞、蘇明億3 人用以犯上開各次竊盜之鑰匙、手套、十字起子、開鎖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9 月,衡情應已難尋獲,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黃榮俊、蘇明億2 人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榮俊、蘇明億2 人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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