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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東柏沈宗興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瑞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89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瑞弘與告訴人張慶宗本有細故,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9日3 時6 分許,偕同柯明宗,至址設高雄市○○區○○路98號之「金沙娛樂場」,找被告外出談判,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刀械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氣血胸、腹壁撕裂傷、左手及臉部撕裂傷、左手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慶宗告訴被告余瑞弘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8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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